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監宣字第1239號聲 請 人 劉文鴻原 監護人 劉王水錦受監護宣告之 人 劉月枝關 係 人 劉月雲上列當事人間改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改定A03(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1(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二、指定A02(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關係人及禁治產人A01均為原監護人A004之子女。A01前經貴院89年度禁字第105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並指定A004(民國39年生)、劉照南(即聲請人、關係人及A01之父,即A004之配偶)為監護人,然劉照南嗣於92年11月28日死亡,A004現年事已高、行動不便,日後將由聲請人負擔照料A01之責,爰依法請求改定聲請人為A01之監護人,並由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㈠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
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並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規定之禁治產或禁治產人,自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一律改稱為監護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民法總則第14條至第15條之2之規定,自公布後1年6個月施行。
」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第4條之1及第4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前條第一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不受第一千零九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06條之1第1項及第1113條分別定有明文。另參照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6條第1項第1款、第1094條第4項等規定,監護人死亡,法院得依受監護宣告之人、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並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㈡經查:聲請意旨所指事實,業據聲請人陳明在案,並有其等
戶籍謄本、本院89年度禁字第105號裁定影本及原監護人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依上揭說明,A01視為已為監護宣告。而受監護宣告人A01未婚、無子女,原監護人劉照南已歿、原監護人A004現年事已高且因身體因素,確有不能適任監護人之情形,聲請人及關係人均為A01之手足,原監護人A004及A01全體現存手足(除聲請人及關係人外,另有一胞妹)均同意本件聲請意旨,此有其等同意書在卷可稽,又經本院委請主管機關及社會福利機構派員訪視,聲請人及關係人均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等情,此有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115年1月30日桃社師字第115099號函暨所附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在卷可憑。是倘由聲請人與關係人分別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
㈢爰審酌上情,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另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會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翁健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葉冠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