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監宣字第 125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監宣字第1252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乙○○關 係 人 丙○○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乙○○之輔助人。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乙○○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及關係人為相對人之阿姨。相對人因有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164條規定,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4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4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第1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聲請人及受輔助宣告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天主教聖母診所乙種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相關戶籍資料附卷為憑。又經本院前往聯新國際醫院勘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於鑑定人陳修弘醫師面前點呼並詢問相對人年籍資料,相對人對點呼有回應,可正確回答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現跟何人住及住處地址、最高學歷,並稱過往從事餐飲業,每月可領現金新臺幣(下同)5千、6千元,均拿去購買生活用品,對於「有新臺幣1,000元,衣服1套350元,買2套,要找多少錢?」,表示不知道,並稱「(是否知道今日為何來醫院?)知道,媽媽說對我有幫助」,尚可緩慢唸出民法第15條之2之條文,但表示不知其意,經告以要旨後,表示可以接受,希望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過程中意識清楚,有問有答,但反應較慢(見本院卷第45頁背面至第46頁)。而鑑定人所屬鑑定機關聯新國際醫院提出鑑定報告記載略以:「八、身體狀況:㈠身體檢查:鑑定時脈博數為每分鐘八十二次,呼吸數為每分鐘十六次,身體狀況尚稱良好,身體理學檢查無具精神病理意義之特殊發現。㈡神經學檢查:無特殊具精神病態意義之異常發現。㈢心理衡鑑:魏氏成人智力量表-第四版(中文版):個案測驗動機高,測驗分數有良好效度。智力測驗結果顯示個案目前智力功能為53(百分等級為0.1,信賴區間為50-58),落於中度智能不足之範圍(40-54)。2.適應行為評量系統-II(18歲-84歲):此測驗為案阿姨填寫,結果顯示個案目前一般適應組合分數是40分(百分等級為﹤0.1,信賴區間約為37-43)。整體而言,個案日常生活適應功能表現屬於非常低下之範圍(﹤70)。㈣精神狀態檢查:個案為31歲女性,體型正常,外表未顯病態,可獨自步行,意識清醒,情緒平穩,態度配合,有適當眼神接觸,日常相關應答尚能切題,話量少。測驗時,動機高,評估中後段,注意力可維持於評估中。九、鑑定結果:據病歷記載、家屬陳述、鑑定當日訪談及心理衡鑑之綜合判斷,合併個案的智力功能(FSIQ=53)及適應功能(GAC=40)考量,個案目前整體認知功能應落於輕度至中度智能不足的範圍,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能力顯有不足」等語,有聯新國際醫院於民國115年3月9日以聯新醫字第2026030054號函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背面至第50頁)。

四、本院審酌上開情事,認相對人顯因智能不足,致其為意思表示之能力顯較通常人較低,並已達處理自己事務之能力顯然不足之情形,但尚未達完全不能為意思能力或受意思能力及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而未達受監護宣告之必要,故聲請人聲請法院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於法不合。惟相對人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實有依賴他人輔助,並給予保護照顧之必要,自已符合受輔助宣告之要件,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並參酌兩造就此亦表同意,爰依法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五、再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選定輔助人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此觀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第1111第1項、第2項、第1111條之1之規定即明。

六、相對人既經本院為輔助宣告,即應設置輔助人,而就本件適宜由何人擔任輔助人部分:

㈠依戶籍謄本所載,相對人未婚無子女,父母健在,有同父母

手足1名、同母異父手足1名,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阿姨。依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所陳,相對人從小跟聲請人同住,由聲請人負擔生活費,處理就醫及其他事務,並保管相對人之身分證、存摺及印章,相對人之父母離婚,母親智能不足,父親及手足均無聯絡,現為保護相對人,擔心相對人被騙而為本件聲請,希望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等語(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經本院函詢相對人父母及手足對本件之意見,均無回應(見本院卷第21至25頁)。

㈡綜合上情,本院審酌相對人之父母及手足對本院之函詢均無

回應,難認有擔任輔助人之意願,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阿姨,自小照顧相對人迄今,關心相對人,具擔任輔助人之意願,又無不適或不宜擔任輔助人之積極、消極原因,足信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會對相對人有最妥善之照顧,且可保護相對人之權益,而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揭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至於聲請人原聲請指定關係人為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因相對人僅受輔助之宣告,其對其個人財產仍具處分權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等事件對於輔助宣告之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是本件輔助人無須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亦無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必要,至輔助人之職務,可參照民法第1113條之1之規定,並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職務,附此敘明。

七、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羅詩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古罄瑄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裁判日期:2026-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