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監宣字第1253號聲 請 人 A02相 對 人 A03關 係 人 A01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A03(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A02(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3之監護人。
三、指定A01(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次女,關係人A01為相對人外次孫女。相對人罹患思覺失調症,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因相對人入住承恩護理之家多年,近期多次跌倒,其中一次甚至造成肋骨骨折,該機構拒不負擔醫療費用,今為合法代相對人提起過失傷害之告訴,及處分相對人名下房屋以支應相對人之安置機構費用及日常開銷,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A01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其提出親屬系統表、同意書、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資料為證,復經鑑定機關陳炯旭診所鑑定醫師對相對人心神及身體狀況評估鑑定後,認:「徐員為慢性思覺失調症之個案。目前僅有部分生活自理之能力,無經濟活動能力,僅有少部分社會性活動力,無交通事務能力,無健康照顧能力,故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近乎不能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近乎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徐員罹患慢性思覺失調症三十餘年,多次病況惡化而需住院治療,社會功能明顯減損,未來應無明顯改善的可能。」等語,有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相對人因心智缺陷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再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五、次查,有關本件適宜由何人擔任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經本院囑請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對兩造及關係人進行訪視,其訪視評估結果略以:「本案之聲請人A02女士為相對人次女,關係人A01女士為相對人外次孫女,相對人目前接受機構式照顧,入住承恩護理之家多年,主要由安置機構人員照顧相對人日常生活起居與安排復健事宜,相對人之醫療照護安排、經濟協助、證件保管及財產處理 等事務,均由聲請人主責處理,而關係人會協助聲請人處理相對人事務。經訪視,聲請人A02女士具擔任監護(輔助)人意願,關係人A01女士具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願。而訪視現場,訪員詢問相對人是否同意由聲請人協助相對人處理事務,相對人以口語方式回應「可以」。且據聲請人表示相對人外孫A05先生與相對人長外孫女A04女士均以書面表示知曉且同意本案之聲請,亦同意選(指)任聲請人A02女士為監護(輔助)人人選及選(指)任關係人A01女士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人選。综合評估,相對人A03女士主述和受照顧現況未見不適當之處,聲請人A02女士與關係人A01女士的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惟仍建請鈞院以相對人A03女士最佳利益為考量,並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等語,有調查訪視報告在卷可佐。
六、綜合上情,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次女,相對人的照顧安排、重要證件保管,均由聲請人主責處理,並支應相對人所有開銷,而聲請人亦具有擔任監護人之意願,查無聲請人不宜擔任監護人之原因,認聲請人應熟知相對人之生活事務,能善盡照顧相對人之責,故如由聲請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另相對人查無意定監護人,有意定監護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爰依前揭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又關係人A01為相對人之外次孫女,願意協助聲請人處理相對人之事務,具擔任本案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願,關係人之其他手足亦同意推派其擔任本案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人選,且查無明顯不適任之情形,是以由關係人A01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衡情當可善盡監督相對人財產狀況之責,得保障相對人之財產受到妥適處理,是由關係人A01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指定關係人A01為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七、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A01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八、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劉家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顏敬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