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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監宣字第 125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監宣字第1255號聲 請 人 A01相 對 人_A02關 係 人 A03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宣告相對人A02(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A01(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曾黃銘垚之監護人。

指定關係人A03(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親,相對人因自閉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之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母親A03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㈠兩造及關係人之戶籍謄本、相對人之親屬系統表。

㈡相對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㈢本院於聯新國際醫院(下稱聯新醫院)鑑定醫師陳修弘前訊

問相對人之民國115年1月26日訊問筆錄(相對人對本院之點呼有口語回應,答有,能回答其出生月份、陪同鑑定家人,惟無法正確回答其生日、年齡、現所在處所、到醫院之目的、同住家人、現在時間等問題)。

㈣聯新醫院115年2月10日聯新醫字第2026020064號函所附精神

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略以:據病歷記載、家屬陳述、鑑定當日訪談及心理衡鑑之綜合判斷,合併相對人的智力功能(FSIQ=40)及適應能力(GAC=40)考量,相對人目前應落於中度智能不足的程度。同時,相對人也出現顯著自閉症症狀,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

㈤財團法人阿寶教育基金會115年1月15日115宜阿寶字第115006

號函及後附○○縣政府委託財團法人阿寶教育基金會成年人之監護權訪視評估報告、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115年1月21日桃社師字第115074號函及後附○○市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

三、綜上,本院認相對人已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本件相對人查無意定監護人,茲參考訪視報告及上開事證,酌認聲請人為相對人父親,關係人為相對人母親,相對人目前與聲請人、關係人及相對人姊姊A04一家同住,相對人具基本日常生活自理能力,但仍需聲請人與關係人部分提醒與協助,亦由該二人協助證件保管及與事務之處理,相對人所有開銷目前由聲請人與關係人共同支應。查聲請人、關係人均為相對人之至親,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經A04同意推舉聲請人、關係人擔任上開職務,亦有其出具之同意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頁),且經核聲請人、關係人均無消極不適任之情狀存在,按其知識、經驗、能力,得為擔任上開職務之人,是以聲請人、關係人於本件應為適任該等職務之人,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另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佳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琳之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