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監宣字第1271號聲 請 人 傅慶忠相 對 人 彭雙妹
居桃園市○鎮區○○○路00○0號(財團法人桃園市私立國宏老人長期照顧中心)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聲請人A01代理相對人A02以A02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並設定抵押權。
二、程序費用由相對人A02負擔。理 由
一、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前揭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依同法第1113條,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A02前經本院以114年度監宣字第163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其子即聲請人為監護人。相對人目前入住桃園市私立國宏老人長期照顧中心,每月所需安養照護費為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經扣除政府補助後,仍需自費約6至7,000元等養護費,以及日常生活等支出,然聲請人名下存款僅剩10萬餘元,且無其他收入來源,實已無力支付每月所需養護費及日常生活等支出,爰聲請准許聲請人代理相對人以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向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及設定抵押權之處分行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4年度監宣字第163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相對人財產清冊、全國財產清單、113年度綜合所得稅資料清單、建物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戶口名簿、戶籍謄本、日常所需費用單據、相對人子女同意書等為證。又聲請人經本院選任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後,已會同本院指定之傅玉嵐開具相對人之財產清冊陳報本院准予備查在案,亦經本院職權調取前開卷宗核閱無訛。本院審酌相對人目前有支出長照中心養護費、生活費之需要,倘以其名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向金融機構辦理設定抵押貸款,確可以貸得款項支付相對人之長照中心養護費及生活費,應符合相對人之利益而有必要。且相對人之其他子女邱桂香、邱信助均同意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有其等出具之同意書附卷可證。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前開關於未成年人監護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民法第1113條亦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代為處分相對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自應依前揭規定,妥適管理,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兆琳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施盈宇附表:
1、桃園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2、前寮段1826之1地號土地。
3、前寮段1499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