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監宣字第1272號聲 請 人 A002相 對 人 A03關 係 人 A01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宣告相對人A03(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A002(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3之監護人。
指定關係人A01(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相對人因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之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子A01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㈠兩造及關係人之戶籍謄本、相對人之親屬系統表。
㈡相對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怡仁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㈢本院於聯新國際醫院(下稱聯新醫院)鑑定醫師陳修弘前訊
問相對人之民國115年1月26日訊問筆錄(相對人呈坐姿,對本院之點呼有點頭回應,惟無法正確回答其生日、年齡、現所在處所、同住家人、子女人數等問題)。
㈣聯新醫院115年2月10日聯新醫字第2026020067號函所附精神
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略以:據病歷記載、家屬陳述、鑑定當日訪談及心理衡鑑之綜合判斷,相對人為失智症患者,目前在整體認知功能上呈現顯著的受損,MMSE為3分(切截分數為22/23)、CDR為3(重度失智)等語。
㈤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115年1月30日桃社師字第115100號函
及後附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5年2月13日新北社工字第1150303138號函及後附成年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告。
三、綜上,本院認相對人已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本件相對人查無意定監護人,茲參考訪視報告及上開事證,酌認聲請人為相對人配偶,關係人為相對人次子,相對人現與聲請人同住於位於○○區住所,平時主要由聲請人協助照顧相對人的日常生活起居,並主責處理相對人事務,定期陪同相對人回診領藥,保管相對人的身分證、健保卡、身心障礙證明、銀行存摺與印章及使用聲請人與相對人所領取之國民年金和2名兒子提供孝親費一起支付相對人所有開銷費用。查聲請人、關係人均為相對人之至親,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經相對人長子A04、長女A05同意推舉聲請人、關係人擔任上開職務,亦有其等出具之同意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頁),且經核聲請人、關係人均無消極不適任之情狀存在,按其知識、經驗、能力,得為擔任上開職務之人,是以聲請人、關係人於本件應為適任該等職務之人,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另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佳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琳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