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監宣字第1280號聲 請 人 傅植卿相 對 人 傅曙曦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聲請人代理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A03(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上開關於未成年人監護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準此,監護人欲代受監護宣告人處分所有不動產,自須基於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並應經法院許可,始得為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A03因失智,生活無法自理,前經本院以109年度監宣字第1059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A01擔任監護人、指定傅盈秋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業已陳報相對人財產清冊在案。今因需支付相對人之醫療費、照護費等費用,故擬處分相對人名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籌措相對人將來所需生活費用,俾使相對人有較好之照顧,爰依法聲請准予聲請人代理處分相對人名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109年度監宣字第1059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本院增家君110年度監宣字第837號函、兩造之戶籍謄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相對人之照顧服務員薪資及照護費用等單據明細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9年度監宣字第1059號監護宣告事件、110年度監宣字第837號報告或陳報事件卷宗核閱無訛,綜合上開事證,聲請人之主張堪信為實在。本院審酌相對人因失智之心智缺陷,導致認知功能顯著受損,相對人確有受養護之必要,且每月開銷費用非低,而相對人既有之不動產原得用以維持自己生活,無須依賴他人經濟上支援,又聲請人擬於系爭不動產出售後,將系爭不動產售得價金全數存入相對人金融帳戶用以支應相對人生活所需等情,業據聲請人以聲請狀陳報明確。綜此各情,堪認處分系爭不動產尚能符合相對人之利益,且屬適當,是聲請人聲請許可代理處分系爭不動產,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符,應予准許。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分別為民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所明定。前開規定,依同法第1113條,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本件聲請人處分系爭不動產所得金錢,自應依前揭規定,妥適管理並使用於相對人照護所需費用,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佳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傳哲附表:編號 項目 土地地號/建物建號 權利範圍 1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 公同共有336/100000 2 建物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號 公同共有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