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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監宣字第 128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監宣字第1287號聲 請 人 A001相 對 人 A02關 係 人 A03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宣告相對人A02(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A001(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2之監護人。

指定關係人A03(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相對人於民國113年6月13日因外傷性腦出血併頭骨骨折,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之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子A03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㈠兩造及關係人之戶籍謄本、相對人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一親等)。

㈡相對人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㈢本院於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桃園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桃園長庚

醫院)之鑑定醫師沈信衡前訊問相對人之115年3月2日訊問筆錄(相對人坐於輪椅,插有鼻胃管,對本院之點呼沒有反應,聲請人表示相對人右手、右腳比較靈活,左手、左腳像中風不太靈活,相對人有做氣切用以抽痰)。

㈣聲請人於115年3月2日訊問期日之陳述。

㈤桃園長庚醫院115年3月11日長庚院桃字第1150150018號函所

附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略以:相對人之精神科臨床診斷為「創傷性腦出血所致之認知功能障礙症」。目前認知功能有明顯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推測其回復可能性低等語。

三、綜上,本院認相對人已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參考上開事證及家屬陳述,酌認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關係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於113年間因腦出血住院治療,目前與聲請人同住,由外籍看護協助照顧,生活及醫療費用主要由相對人之退休金支應。本件相對人查無意定監護人,而聲請人、關係人均為相對人之至親,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經核聲請人、關係人均無消極不適任之情狀存在,且按其知識、經驗、能力,得為擔任上開職務之人,是以聲請人、關係人於本件應為適任該等職務之人,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另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蘇昭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信婷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裁判日期:2026-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