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監宣字第1295號聲 請 人 張佳卉相 對 人 張大采關 係 人 張昕煒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A03(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A02(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A01(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關係人均為相對人之子女,相對人因中度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法向法院聲請准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請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㈠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㊀聲請意旨所指之事實,業據聲請人具狀並於本院訊問時陳明
在案,並提出相對人之診斷證明書為佐。復經本院於鑑定人王樂詠(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精神科專科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本院所詢事項,雖能陳明其姓名,然對於當日與其同行之人為何人及現所在處所等節,則無法正確回應,此有本院115年2月4日訊問筆錄在卷可憑。又經本院囑託鑑定人鑑定,鑑定結果略以:個案認知及語言表達能力呈現明顯障礙(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失智症),致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完全不能,回復可能性低,建議監護宣告由指定之監護人代為處理特定事務等語,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5年2月24日長庚院林字第1141251621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堪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㊁從而,本件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
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㊀相對人查無意定監護受任人,此有意定監護資料查詢結果在
卷可參。而相對人經本院詢問若要選一個人協助處理其事務時,相對人稱:兒子或女兒都可以等語,此有本院前揭訊問筆錄在卷可憑。又相對人已離婚,其子女(即聲請人與關係人)均同意本件聲請意旨等情,有其等同意書及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復經本院委請主管機關及社會福利機構派員訪視,相對人受照顧狀況未見有明顯不適之情形,聲請人及關係人均未見有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等情,有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115年1月27日桃社師字第115094號函暨所附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宣告調查訪視報告、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5年2月4日新北社工字第1150247438號函暨所附成人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告在卷可憑。
㊁爰審酌上情,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另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會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翁健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葉冠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