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監宣字第253號聲 請 人 廖婉茹相 對 人 林淑華關 係 人 鄭心潔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林淑華(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廖婉茹(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鄭心潔(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廖婉茹為相對人林淑華之女,關係人鄭心潔為聲請人之表姊(即相對人手足之女),相對人因腦惡性腫瘤等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向法院聲請准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請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㈠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㊀聲請意旨所指事實,業據聲請人陳明在案,並提出其等戶籍
謄本及相對人之診斷證明書為佐,參以相對人經診斷有腦惡性腫瘤、水腦症等情,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桃園長庚紀念醫院114年2月3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是應無另由本院訊問之必要。復經本院囑託鑑定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精神部司法精神醫學鑑定團隊鑑定,鑑定結果略以:個案腦傷後失智症,為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不能,腦腫瘤術後未能完全恢復大腦功能,近兩年臥床、功能持續退化,目前為植物人狀態,無恢復可能,認知障礙程度及社會性之缺乏已符合監護宣告等語,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4年4月24日長庚院林字第1140350040號函暨所附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堪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㊁從而,本件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
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㊀相對人查無意定監護受任人,此有意定監護資料查詢結果在
卷可參。又相對人現無配偶,其子女為聲請人廖婉茹及其胞兄甲OO,惟甲OO就本件聲請未表示意見乙情,業經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陳明在案,復經本院通知未到庭,再經本院函詢亦未獲回覆,此有本院114年5月1日家事報到單、桃院雲家澤114年度監宣字第253號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自陳主責相對人之事務,關係人鄭心潔為相對人手足乙OO之女,其等均未見有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等情。
㊁爰審酌上情,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另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翁健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趙佳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