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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監宣字第 25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監宣字第255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乙○○關 係 人 丙○○

丁○○

戊○○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戊○○(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乙○○之共同輔助人。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乙○○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相對人經診斷罹患妄想型知覺失調症,而有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情事,但相對人欠缺病識感,主觀意識強烈,終日我行我素,不斷與家人、鄰居及友人發生爭吵及衝突,並拒絕就醫,致重大傷病卡因未能鑑定而暫時失效。因相對人涉犯誹謗罪及毀損罪經判決有罪,現上訴中,為協助相對人處理該等刑事案件,爰依民法第14條第1、3項、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164條規定,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若認相對人尚未達可宣告監護之程度,則請准為輔助宣告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4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4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第1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聲請人及受輔助宣告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為相對人之配偶,業經本院調閱戶籍謄本核閱無訛,聲請人依法自得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而相對人是否應為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茲認定如下:

㈠經本院前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

醫院)勘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於鑑定人沈信衡醫師詢問相對人,相對人對點呼有回應,能正確回答其生日、身分證字號、現住處,及「有新臺幣(下同)100元,菜一斤35元,買2金,要找多少?」等問題,且能切提回答生活費來源、每月生活費數額,尚能正確唸出民法第15條之2條文,惟表示不知其意,經本院詢問「是否知道為何來醫院?」,回稱「我覺得是聲請人要陷害我,控告我,我有給醫生證明」,又經本院告以民法第15條之2條文意旨,表示「我現在瞭解了,我覺得是違法的,侵害我的權益」,過程中意識清楚,有問有答,講話語速快且不停,情緒亢奮(見本院卷第38至41頁)。

㈡鑑定人所屬鑑定機關長庚醫院提出鑑定報告記載略以:「生

活狀況及目前身心狀態(含檢查結果):身體與精神狀態:意識:清醒。定向感:完整。外觀:樸素合宜。態度:尚可配合。注意力:困難集中,易分散。情緒:躁動、轉變快速,會憤怒與案夫爭執。行為:可配合指令動作,無異常行為,無自言自語。言語:尚可切題回應,但十分迂迴、容易偏題,語速快。思考:似有忌妒妄想、宗教妄想。覺知:否認覺知異常。檢驗或檢查結果:無。日常生活狀況:㈠日常生活自理能力:目前獨居,基本日常生活皆可自理。㈡經濟活動能力:尚有獨立消費能力,鑑定時可正確辨識紙鈔、硬幣,計算能力完整。㈢社會性活動能力:尚有社交活動能力,但易與他人衝突(如鄰里等)。㈣交通事務能力:尚有獨立交通事務能力。㈤健康照護能力:無病識感,未固定就醫。㈥其他:可正確回答現任台灣總統及居住地行政首長。結論:個案之精神科臨床診斷為『妄想症,需排除失智症所致之妄想症狀或思覺失調症』。目前認知功能有部分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推測其回復之可能性低。鑑定結果: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有無: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妄想症,需排除失智症所致之妄想症狀或思覺失調症。障礙程度-為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預後及回復之可能性:推測其回復之可能性低」等語,有長庚醫院於民國114年5月7日以長庚院林字第1140350358號函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至45頁背面)。

㈢本院審酌上開情事,認相對人顯因妄想症,致其為意思表示

之能力顯較通常人較低,並已達處理自己事務之能力顯然不足之情形,但尚未達完全不能為意思能力或受意思能力及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而未達受監護宣告之必要,故聲請人聲請法院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於法不合。相對人雖稱輔助宣告違法、侵害其權益,惟相對人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實已顯有不足,而有依賴他人輔助,並給予保護照顧之必要,自已符合受輔助宣告之要件,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爰依法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再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此觀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第1111第1項、第2項、第1111條之1之規定即明。

五、相對人既經本院為輔助宣告,即應設置輔助人,而就本件適宜由何人擔任輔助人部分:

㈠依戶籍資料所示,兩造共育有3名子女即關係人丙○○、丁○○、戊○○(下分別以姓名稱之,合稱為關係人)。

㈡本院為明瞭相對人現居住、受照顧情形、與聲請人及子女關

係,暨本件適宜由何人任相對人之輔助人等情,乃囑請本院家事調查官就本件進行調查,家事調查官於與兩造、關係人訪談,並詢問鄰里、社工後,提出114年度家查字第79號調查報告,結論略以:從聲請人、兩造子女、社工、鄰里陳述並參林口長庚醫院鑑定報告,乙○○有精神疾病妄想和不理性行為,為保障其權益以及避免受害,例如財產受詐面、例如訴訟上之協助,認聲請人聲請本件有其必要。惟究竟誰任輔助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和兩造之3名子女皆同意由聲請人和戊○○共同擔任輔助人、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家調官亦認同等語(見本院卷第63至66頁)。

㈢嗣本院於114年12月11日訊問程序再與兩造及關係人確認對輔

助人人選之意見,聲請人及關係人均表示由聲請人與戊○○擔任輔助人,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相對人則屬意由戊○○擔任輔助人,由丁○○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見本院卷第94頁背面至95頁)。

㈣綜合上情,相對人雖希望由戊○○擔任輔助人,惟戊○○於家事

調查官調查時表示無法與相對人溝通,有點怕相對人,很少接觸(見本院卷第65頁),則戊○○可否獨自勝任輔助人之職務,實有可疑。而依家事調查官調查,聲請人原與相對人同住,約2年前遭相對人趕出,惟仍會每週趁相對人外出時前去打掃相對人住處,並於做禮拜或參與長青社團活動時與相對人碰面(見本院卷第65頁),顯仍關心相對人,而可主責處理相對人事務,惟其自陳因健康狀況不佳,希與戊○○共同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戊○○就此亦表示同意,故本院認由聲請人與戊○○共同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屬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至於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因相對人僅受輔助之宣告,其對其個人財產仍具處分權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等事件對於輔助宣告之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是本件相對人無須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亦無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必要。至輔助人之職務,可參照民法第1113條之1 之規定,並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職務,附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羅詩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古罄瑄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裁判日期:2026-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