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監宣字第26號聲 請 人 劉慶祥代 理 人 陳一銘律師
張軒律師黃子芸律師林明信律師相 對 人 劉卓貴英關 係 人 劉素華
劉慶隆上二人共同代 理 人 曾益盛律師
趙詮律師關 係 人 馮文明
黃書毅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劉卓貴英(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劉素華(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劉慶隆(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劉慶祥(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共同監護人:
㈠有關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生活照護、居住及醫療等人身監護職
務,及有關受監護宣告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及該不動產租金收入等管理使用之監護職務,由監護人劉素華、劉慶隆共同決定執行之;監護人劉素華、劉慶隆於上開可決定受監護宣告之人之事務範圍內,每月可於新臺幣10萬元之金額內,支用受監護宣告之人所有、由監護人劉素華、劉慶隆管理之款項。
㈡其餘有關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職務,應由監護人劉素華、
劉慶隆、劉慶祥共同決定執行之。
三、指定馮文明(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黃書毅(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劉慶祥為相對人劉卓貴英之子,相對人於民國100年間起確診為失智症,並伴有行為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法向法院聲請准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幼子,與相對人感情密切,平日亦關心相對人之生活起居及健康狀況,聲請人之父劉成家常主動聯繫聲請人請聲請人協助照護相對人,聲請人經濟穩定,無財產利害衝突之虞。反觀相對人另外兩名子女即關係人劉素華、劉慶隆,於相對人確診失智症後,不思善盡照護之責,擅將相對人名下門牌號碼房地桃園市○○區○○路000號建物及坐落土地,為其等債務設定抵押權,嗣於113年4月間關係人劉素華再擅以相對人名下不動產為擔保,向金融機構申請貸款,以滿足自身財務需求,近期又違法將新台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台公司)股份過戶至自身名下,於114年2月21日相對人配偶(即相對人之父)劉成家往生後,當日即盜領劉成家逾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聲請人前因協助父親劉成家處理個人存摺及私章遭竊等事,關係人劉素華、劉慶隆竟心生不滿,自113年12月5日起阻撓聲請人接觸父親劉成家與相對人,至113年12月27日,關係人劉素華始通知聲請人父親病危。故關係人劉素華、劉慶隆無心照顧相對人,亦未盡照顧相對人之責,難以勝任監護之職責,於115年間又無視稅捐機關催繳通知,致相對人因欠稅遭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強制執行,欠缺管理相對人財產之能力,若由聲請人與關係人劉素華、劉慶隆共同擔任監護人,恐損害相對人之最佳利益,而關係人馮文明為相對人之姪,係相對人配偶劉成家胞弟馮忠信之子,往來互動頻繁,未涉劉家紛爭,無利害衝突,聲請人及關係人馮文明均得至親家屬支持及同意擔任本件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是請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請指定關係人馮文明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關係人劉素華、劉慶隆則主張:關係人劉素華、劉慶隆之父劉成家與相對人為配偶,劉成家長期經營家族企業新台公司,該公司旗下設有中壢廠及嘉義廠,分別由關係人劉素華、劉慶隆擔任主要管理者,共同協助父親劉成家管理新台公司。長期以來劉成家與相對人主要係與關係人劉慶隆共同住居在中壢廠,關係人劉素華則兩廠輪由居住,至劉成家於112年摔斷髖骨關節、113年9月確診出血性腦中風後,關係人劉素華即於112年開始常住在中壢廠迄今,貼身照護相對人及劉成家,重新規劃其等無障礙生活空間,購置醫療設備,親自陪同就醫並負擔醫藥費,聘僱看護及特別護士,並教導負責照護相對人及劉成家之外籍看護。至聲請人則未與相對人及劉成家同住,亦未照顧其等日常起居,反自113年底開始持續拍照蒐證,刻意留下其與相對人及劉成家相處之證據;又於113年11月起,有強行帶父親劉成家重辦存摺、強行破壞劉成家及劉慶隆保險櫃,試圖掌控財產,試圖使劉成家授權由聲請人配偶處理劉成家名下股票,誘騙劉成家提起虛假竊盜告訴,在劉成家就醫之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鬧事並影響醫療秩序及決策,該等行為雖非針對相對人,然家族財產主要登記在劉成家名下,相對人為劉成家配偶,依法享有繼承權,聲請人此時積極爭取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顯有爭權爭產之不良動機,並非基於相對人之福祉方提出本件監護宣告之聲請。又相對人長期醫療照護均由關係人劉素華、劉慶隆實際承擔,倘大幅變更相對人生活環境,恐致相對人病情惡化,關係人劉素華、劉慶隆並無聲請人所指擅將財產設定擔保以滿足自身財務需求之情,相對人名下財產均係遵循劉成家之財務決策,聲請人所指盜領劉成家存款2,000餘萬元乙事,實係按劉成家之意願,用以購買劉成家之金華山墓地,聲請人明知此情卻刻意栽贓抹黑,且劉成家晚年逐步將親手創辦之台新公司交由關係人劉素華、劉慶隆管理,將聲請人排除在外,於110年即預立遺囑,將其財產中與新台公司營運密切相關之不動產指定由關係人劉素華、劉慶隆取得,顯見劉成家對關係人劉素華、劉慶隆之信賴及對聲請人之防備,又聲請人所指相對人未及時繳納稅款遭強制執行乙節,實係因相對人與劉成家之綜合所得稅採合併申報,劉成家之所得遠高於相對人,歷年所得稅均由劉成家繳納,惟劉成家於114年2月往生,致相對人需獨自負擔與劉成家於113年度之綜合所得稅583萬9,397元,關係人劉素華、劉慶隆為此亦向國稅局發函說明,請國稅局以劉成家名下帳戶餘額辦理扣款。本件若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恐影響相對人之身心健康及生活照顧之穩定性,而關係人黃書毅為相對人之孫(即關係人劉素華之子),任職新台公司公司10餘年,具備財務管理經驗及專業知識,關係人劉素華、劉慶隆及黃書毅均得至親家屬支持及同意擔任本件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至關係人馮文明對於相對人及家族情形不了解,且關係人馮文明之父馮忠信於劉成家生前預立遺囑時曾企圖干涉劉成家之財產規劃安排,是請選定關係人劉素華、劉慶隆擔任相對人之共同監護人,請指定關係人黃書毅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㊀聲請意旨所指相對人應受監護宣告之事實,業據聲請人陳明
在案,並提出相對人之診斷證明書等卷附資料為佐,又有卷附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函覆本院所詢之相對人醫護紀錄。復經本院於鑑定人王樂詠(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精神科專科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本院所詢事項均未切題回應,此有本院114年3月26日訊問筆錄在卷可憑。又經本院囑託鑑定人鑑定,鑑定結果略以:個案認知及語言表達能力呈現明顯障礙(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失智症),致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完全不能,建議監護宣告由指定之監護人代為處理特定事務,目前評估個案回復之可能性低等語,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4年4月14日長庚院林字第1140250160號函暨所附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
堪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㊁從而,本件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
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相對人查無意定監護受任人,此有意定監護資料查詢
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27頁)。本院無從經詢問探知相對人之主觀意願,此有本院前開訊問筆錄在卷可憑。另經本院委請主管機關及社會福利機構派員訪視,相對人於訪視時與關係人劉素華等家人及看護同住,平時有外籍看護照顧相對人日常生活起居並料理家務,另由關係人劉素華代替相對人回診領藥,依相對人之受照顧狀況、聲請人及關係人劉素華、劉慶隆、黃書毅之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等情,有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114年3月14日桃社師字第114160號函暨所附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宣告調查訪視報告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20至126頁)。至有關本件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人選等節:聲請意旨所指事實,業據聲請人陳明在案,並提出戶籍謄本、聲請人與相對人之合照、104年6月25日土地登記申請書、相對人之診斷證明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全國贈與清單資料、相對人配偶劉成家死亡證明書、劉成家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劉成家之申請書照片及影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文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5年2月11日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執行命令、相關現場照片及影片、親屬同意書、陳述書及聲明書等卷附資料為佐。而關係人劉素華、劉慶隆主張之事實,業據關係人劉素華、劉慶隆陳明在案,並提出住居環境現場照片、關係人劉素華、劉慶隆與相對人及劉成家等家人之合照、勞動部外籍看護聘僱核准函、相對人及劉成家之特別護士工作簽條及匯款申請書、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護理紀錄、相對人之醫護紀錄、靜心居家護理服務合約書、台新公司103年變更登記表、劉成家110年間預立之遺囑、劉成家之第一銀行存摺影本、劉成家與關係人劉素華、劉慶隆間之股權買賣契約、相對人之第一銀行取款憑條存根聯、相對人所有之不動產抵押權變更及設定契約書、房屋租賃契約及公證書、關係人劉素華、劉慶隆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綜所稅科之申請函、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取畫面、相關匯款、交易憑證及費用單據、相關錄影、錄音及譯文、親屬同意書及陳述書等卷附資料為佐。再查:
㊀依證人TITIN(即負責照顧相對人之外籍看護)於本院之所證
,可知證人TITIN照顧相對人已5年餘,其照顧相對人之工作前經劉成家指派,現由關係人劉素華指派,其若遇工作上問題現係詢問關係人劉素華或劉慶隆,未曾發生尋無其等或未獲理會之情,關係人劉慶隆與相對人同住,關係人劉素華每週回來三天,若相對人生病時關係人劉素華則在家照顧相對人,並由關係人劉素華、劉慶隆陪同相對人就醫;劉成家在世時,有時相對人不吃飯,劉成家會找聲請人帶相對人回聲請人家吃飯,大約一兩個月一次,但聲請人與相對人相處彷彿不認識,因聲請人較少回來,劉成家叫聲請人來拿錢時聲請人則會回來等情(見本院卷三,第97至102頁)。依證人NURUL MARATI(即負責照顧劉成家之外籍看護)於本院之所證,可知證人NURUL MARATI照顧劉成家5年餘,亦有協助照顧相對人,其照顧劉成家及相對人之工作係由劉成家與關係人劉素華指派,關係人劉慶隆與相對人同住,關係人劉素華每週回來三天,若遇相對人身體不適其等係告知關係人劉素華或劉慶隆,相對人就醫係由劉成家、關係人劉素華及證人NURUL MARATI、TITIN陪同;劉成家還沒生病時,若劉成家沒打電話給聲請人則聲請人不會回來,劉成家每月會拿錢給聲請人,曾發生相對人不吃飯,劉成家找聲請人帶相對人出去吃飯,相對人因而曾至聲請人家住宿,住宿期間相對人與證人NURUL MARATI係睡在客廳沙發,聲請人與其家人則睡在房間,且聲請人與其配偶於翌日相對人起床後之10時許才起床等情(見本院卷三,第102至106頁)。依證人DIAN LESTARI(即先後負責照顧劉成家及相對人之外籍看護)於本院之所證,可知係由關係人劉素華帶劉成家與相對人定期回診,其照顧相對人期間,若遇工作上問題現係詢問關係人劉素華或劉慶隆等情(見本院卷,第106至108頁)。依證人翁遠來(即台新公司員工)於本院之所證,可知證人翁遠來任職台新公司30餘年,常與相對人及劉成家往來,關係人劉素華請證人翁遠來協助設計規劃相對人住處之無障礙空間等情(見本院卷三,第182至187頁)。
㊁依證人TITIN、NURUL MARATI及DIAN LESTARI及翁遠來上揭所
證,可知過往相對人生活照護、居住及醫療等事務多由關係人劉素華、劉慶隆主責,關係人劉素華、劉慶隆照顧相對人未見有何明顯不周之處,此情核與卷附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宣告調查訪視報告及兩造所得證據資料無牴觸之情,是由關係人劉素華、劉慶隆繼續擔任相對人之主要照顧者,對於相對人而言變動最小,應有助於相對人之身心健康。至聲請人雖主張如前,然所提證據資料無以釋明關係人劉素華、劉慶隆對相對人有何人身照護不周之情形,且聲請人亦曾有證人NURUL MARATI前揭所證使相對人睡在客廳沙發,聲請人與其家人則睡在房間,且聲請人與其配偶於翌日相對人起床後之10時許才起床等情,聲請人之代理人就此雖質之何以證人NURUL MARATI與相對人起床後,證人NURUL MARATI不先煮飯等語,然證人NURUL MARATI亦就該處非相對人住處、其等甚少至聲請人住處、不知該處狀況等情證述在案(見本院卷三,第105頁),且不論證人NURUL MARATI是否為聲請人所聘僱者、其至聲請人住處是否有為相對人煮飯供餐之義務與權利,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既於當日接回相對人同住,理當對相對人為妥善之照護,然其於此短暫照護相對人之期間,確已見有照護未妥之處。聲請人就此雖主張證人TITIN、NURUL MARATI及DIAN LESTARI於本院所證不具可信性(見本院卷三,第214至216頁),然未具體陳明聲請人自己所主張之事實經過為何,並提出足以釋明其過往照護相對人之具體情形及現有何變動相對人受照顧環境之必要等證據資料。至依證人劉麗玲(即相對人之姪女)於本院之所證,雖可知證人劉麗玲過往曾常與相對人及劉成家往來,相對人會請證人劉麗玲撥打電話與聲請人,相對人較為疼愛聲請人,證人於106年前常陪同相對人就醫,聲請人曾陪同就醫,及關係人劉慶隆於106年後與相對人同住等情(見本院卷三,第175至181頁),然縱相對人過往較為疼愛聲請人,亦不能憑此逕認聲請人有照顧相對人之具體經驗並能為妥善之照顧。證人馮忠信(即相對人配偶劉成家之胞弟)於本院雖證稱:關係人劉素華、劉慶隆還偷領錢,他們領錢時劉成家就要死了,當時劉成家已經插管,關係人劉素華、劉慶隆把錢領完後就叫護士拔管,這是聲請人跟我說的,是聲請人照顧劉成家;我去醫院看劉成家時,護士來打鎮定劑不讓劉成家說話,我看就知道是聲請人在照顧劉成家的,護士怕劉成家說話、怕分錢的事情跟我說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26頁),然證人馮忠信所證係聲請人在照顧相對人乙情,已與客觀事實明顯不符,且所述上揭內容資訊來源多係聲請人,又有指摘護理人員卻無客觀事證之情,核其所證內容實難採信,均無以憑為聲請人相關主張之所據。是有關相對人之生活照護、居住及醫療等人身監護職務,續由關係人劉素華、劉慶隆主責,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㊂再佐以卷附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函覆本院所詢相對人配偶劉
成家就醫住院之相關資料(見本院卷二,第64至237頁),可知聲請人因其與關係人劉素華、劉慶隆間之紛爭,委請律師於113年12月30日對關係人劉素華、劉慶隆及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寄發存證信函;聲請人於114年1月16日21時許,在該院大力敲擊病房房門,並大聲表示當日之日期及其現欲見劉成家受阻等情;聲請人與其配偶於114年1月19日18時25分許,在該院大力敲擊病房房門並在走廊錄音錄影大吼大叫,復報警並請律師到場,經派出所員警、律師、醫院保全到場後,由醫院護理人員偕同員警進入病房詢問劉成家,經劉成家親口表示聲請人不可以進來等語,是聲請人該等行為不僅難認有助於劉成家之照護,且顯已波及無端之醫護人員及在院其他患者與家屬,倘由聲請人與關係人劉素華、劉慶隆共同決定執行有關相對人之生活照護、居住及醫療等人身監護職務,恐致相對人相關事務窒礙難行而影響其權益。是有關相對人之生活照護、居住及醫療等人身監護職務,應由關係人劉素華、劉慶隆共同決定執行之,以期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㊃衡以相對人年事已高,因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確有受養護之必要,若為維持現有之相當生活及照護品質,當需有相當之開銷,此參關係人劉素華、劉慶隆所提卷附住居環境現場照片、勞動部外籍看護聘僱核准函、靜心居家護理服務合約書等資料及卷附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宣告調查訪視報告即明。又依關係人劉素華、劉慶隆所提卷附相對人與訴外人劉文華之租賃契約、公證書、承租人聲明書、款項簽收單據及現金照片(見本院卷三,第43至44頁;本院卷四,第152至154頁),可知如附表所示之建物,前經相對人配偶劉成家見證由相對人出租與訴外人劉文華,現事實上維持租賃關係,訴外人劉文華亦按月給付租金並暫由新台公司財務人員保管。參以有關相對人之生活照護、居住及醫療等人身監護職務,應由關係人劉素華、劉慶隆共同決定執行之,已如前述,為使相對人之相關人身監護職務得以順行,並衡酌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非相對人之現居地,及關係人劉素華、劉慶隆對於相對人所需開銷之釋明程度,有關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及該不動產租金收入等管理使用之監護職務,應由關係人劉素華、劉慶隆共同決定執行之,並酌定關係人劉素華、劉慶隆於上開可決定相對人之事務範圍內,每月可支用相對人所有、由關係人劉素華、劉慶隆管理之款項金額如主文,以期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㊄至其餘有關受監護宣告之人監護職務之執行,參以聲請人與
關係人劉素華、劉慶隆均為相對人之子女,誠屬至親之人,依聲請人與關係人劉素華、劉慶隆所提卷附親屬同意書、陳述書及聲明書,可知其等各有親屬支持。本件聲請人與關係人劉素華、劉慶隆相互主張如前,相關紛爭及主張多與財產爭議有關,此參相對人與聲請人間除本件監護宣告事件外,另有請求剩餘財產分配、選任特別代理人等事件繫屬本院,聲請人與新台公司間另有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事件等情可知,有本院114年度勞訴字第86號民事判決、案件索引查詢結果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7月18日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三,第127頁;卷四,第174至182頁)。是其餘有關受監護宣告之人監護職務之執行,對於相對人之生活照護、居住及醫療等人身監護職務,尚無迫切之關聯,且倘逕由聲請人或關係人劉素華、劉慶隆之任何一方單獨決定執行,恐衍生其他爭議而不利於相對人,是若由聲請人與關係人劉素華、劉慶隆共同協力及監督制衡,當可集思廣益而為最有利於相對人之處置。爰審酌上揭諸情,選定聲請人及關係人劉素華、劉慶隆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之共同監護人,並分別定監督職務如主文。又有關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人選部分,衡酌上情,由聲請人、關係人劉素華與劉慶隆分別推舉之關係人馮文明、黃書毅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爰指定關係人馮文明、黃書毅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㈣聲請人、關係人劉素華與劉慶隆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定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於此敘明。
四、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會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五、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1100條、第1101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監護人自應依上揭規定執行監護職務,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翁健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葉冠賢附表:
編號 財產種類 財產所在 ㈠ 建物 桃園市○○區○○路0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