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監宣字第282號聲 請 人 乙○○相 對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移轉前來(114年度監宣字第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聲請人代理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甲○○(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上開關於未成年人監護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準此,監護人欲代受監護宣告人處分所有不動產,自須基於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並應經法院許可,始得為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5日以113年度監宣字第79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相對人之弟即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相對人因思覺失調症致認知功能受損,日常生活無法自理,於民國112年9月起住桃園大溪至善園精神照護之家照料,每月照護費用由6名手足共同支應,但長期固定開銷龐大,每月生活照護費新台幣(下同)27,000元及四人房費差額11,000元,雜支及醫生巡診費用另計;今年度苗栗縣補助款每月18,785元,故每月費用約20,000元至23,000元不等。相對人名下土地為相對人與兄弟姊妹共7人共同持有,或與家族成員共同持有,皆須配合共同出售,不易自行進行買賣處置。本次聲請許可處分附表所是8筆土地皆為家族親屬共有,已確認共同出售或於確認中,共同合併出售以利持分土地買賣順利進行,免於長期閒置難以變現。預計出售土地款項約2,033,057元(附表編號1預計得款580,000元、編號2預計得款73,200元、編號3至6預計得款1,322,857元、編號7預計得款40,000元、編號8預計得款17,000元),所得款項全數將作為相對人在養護中心之費用及未來照護衍生之費用。爰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1條第1、2項規定,聲請准許聲請人代相對人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兩造之戶籍謄本、系爭不動產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相對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洽談預計價格表、地籍圖影本、至善園精神護理之家費用收據、明細表等資料為憑,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79號監護宣告事件案卷核閱無訛。綜合上開事證,聲請人之主張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相對人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相對人確有受養護之必要,且每月開銷費用非低,而相對人既有繼承之不動產原得用以維持自己生活,無須依賴他人經濟上支援,又聲請人擬於系爭不動產出售後,將系爭不動產售得價金預計203萬餘元全數支應相對人生活所需等情,業據聲請人以書狀陳述明確,並提出相對人其餘手足出具同意出售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同意書為證。綜此各情,堪認處分系爭不動產尚能符合相對人之利益,且屬適當,是聲請人聲請許可代理處分系爭不動產,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符,應予准許。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分別為民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所明定。前開規定,依同法第1113條,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本件聲請人代理處分系爭不動產所得金錢,自應依前揭規定,妥適管理並使用於相對人照護所需費用,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蘇昭蓉附表:
編號 財產種類 坐落 權利範圍 1 土地 苗栗縣○○鎮○○段000地號 35分之1 2 土地 苗栗縣○○鎮○○段000地號 35分之1 3 土地 苗栗縣○○鎮○○段000地號 35分之1 4 土地 苗栗縣○○鎮○○段000地號 700分之1 5 土地 苗栗縣○○鎮○○段000地號 35分之1 6 土地 苗栗縣○○鎮○○段000地號 700分之1 7 土地 苗栗縣○○鎮○○段000地號 35分之1 8 土地 苗栗縣○○鎮○○段000地號 280分之3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信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