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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監宣字第 20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監宣字第203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丁○○關 係 人 丙○○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改定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丁○○ (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指定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丁○○ 負擔。

理 由

一、按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前條第1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不受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法院依前項選定監護人或依第1106條及第1106條之1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06條之1第1項、第1094條第4項明文規定。前開關於未成年人監護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此觀民法第1113條之規定即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以113年度監宣字第199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以相對人之女即關係人丙○○為監護人,指定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丙○○因工作關係,時間上無法配合處理相對人照料等事宜,表示欲辭任監護人,目前由聲請人主責相對人照料相關事宜,爰依法聲請改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並指定相對人之女即關係人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兩造之身分證影本、乙○○之戶籍謄本影本、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199號裁定影本、聲請人與丙○○、乙○○之協議書及丙○○之請辭書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3年度監宣字第199號監護宣告案件卷宗核閱無訛。經查,前開請辭書與聲請人所述相符,堪信原監護人丙○○確有無法勝任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情事,而實際上均由聲請人代為處理受監護宣告人之事務,因此為相對人最佳利益之考量,自有依法改定監護人之必要。

四、本院囑請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對兩造及乙○○進行訪視,訪視結果略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兒子,丙○○為受監護宣告人長女即原監護人,乙○○為受監護宣告人三女。受監護宣告人目前安置於柏陽護理之家接受機構式照護,由安置機構工作人員協助照顧受監護宣告人的日常生活起居,協助服藥與保管健保卡,並由與安置機構合作之居家護理所進行管路護理與更換。聲請人可主責處理受監護宣告人事務,並定期代替受監護宣告人回診領藥,保管受監護宣告人的身分證、身心障礙證明、農會與郵局存摺及印章,每個月關懷探視受監護宣告人一次及使用個人工作收入支付受監護宣告人安置照顧費差額2萬6千多元;乙○○則願意配合聲請人處理受監護宣告人事務及每個月關懷探視受監護宣告人一次。訪視現場,受監護宣告人已無法明確表達對本案的意見及想法。聲請人口頭表示受監護宣告人配偶及次女皆已往生,113年間原由丙○○向法院聲請監護(輔助)宣告,法院裁定後丙○○卻無法及時配合處理受監護宣告人事務,故丙○○與聲請人及乙○○討論並同意改由聲請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人的監護人,以及由乙○○擔任本案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經訪視,聲請人具擔任本案監護人意願,乙○○具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願。綜合評估,受監護宣告人的受照顧狀況和聲請人及乙○○的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惟丙○○現居他轄,故其對本案之意見及想法,建請鈞院詳參新竹縣訪視單位之訪視報告,並以受監護宣告人最佳利益為考量,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等語,有該會114年4月10日桃社師字114211號函所附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在卷可參。

五、本院參酌上揭訪視報告及所有情狀,認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子,主責處理受監護宣告人之事務,參以聲請人有擔任監護人之意願,且受監護宣告人現受照顧狀況均屬良好,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考量,爰改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另關於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聲請指定相對人之女即關係人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而乙○○亦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依前揭規定,指定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佳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傳哲

裁判案由:改定監護人
裁判日期:2025-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