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監宣字第204號聲 請 人 乙○○相 對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聲請人乙○○代理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甲○○○(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處分名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二、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為相對人甲○○○之女,前經貴院113年度監宣字第859號裁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因相對人每月需支出看護、醫療及生活等費用約新臺幣(下同)4萬4,000元至4萬6,000元,然相對人並無積蓄,名下僅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該房屋發生火災後現無法居住,聲請人也無力修復,相對人每月開銷扣除榮民遺眷半俸及年金共約1萬5,000元後,其餘所需費用約3萬元均由聲請人支應,為支付相對人之後續費用,聲請人將以720萬元出售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此向法院聲請許可聲請人代理相對人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㈠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
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
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之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經查:
㊀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聲請人以書狀並於本院訊問時陳明
在案,又提出兩造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資料、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履約保證契約書及信安護理之家收據為佐,復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859號監護宣告事件、114年度監宣字第8號報告或陳報事件案卷核閱無訛,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㊁審酌相對人因身體疾病所致之認知功能障礙,致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確有受長期養護之必要。而相對人之個人收入顯不足以支應開銷,除經聲請人釋明如上外,並有本院調閱之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所得結果在卷可參,是為確保相對人日後受養護之需,有將其名下之不動產處分變價用於所需開銷之必要。又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公告現值共238萬5,417元,此有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財產結果在卷可稽,是倘能以聲請意旨所指之720萬元出售,對於相對人之所需應有所助益,並參以上開不動產並非相對人之現住居地,是堪認本件聲請應符合相對人之利益。
㈡從而,聲請人聲請准代理相對人處分名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之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是聲請人本件代理相對人處分名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自應依前揭規定,妥適管理並使用於相對人之所需,併予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翁健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趙佳瑜
附表:
編號 不動產座落 ㊀ 新北市○○區○○○街00號0樓(建物) ㊁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