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229號聲 請 人 甲○○代 理 人 何乃隆律師相 對 人 (即應受輔助宣告之人)
乙○○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宣告乙○○(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甲○○(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乙○○之輔助人。
除民法第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所列各款之行為外,受輔助宣告人乙○○申辦信用卡、現金卡、電子支付、行動支付、開設金融機構帳戶或申請網路銀行、購買行動電話或申辦門號、「單筆」或「與同一對象為交易或法律行為單日累積合計」之契約標的金額(價額)逾新臺幣壹萬元時,亦應經輔助人之同意。
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即受輔助宣告人乙○○之弟,乙○○因患失智症及憂鬱症,致語言理解及表達能力逐漸缺損,為此依民法第14條、民法第1110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之規定,聲請准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若鈞院認相對人之狀態尚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則請依民法第14條第3項、第15條之1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74條之規定為輔助之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㈠聲請人之陳述。
㈡親屬系統表1份。
㈢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仲裁協會調解書影本。
㈣診斷證明書。
㈤戶籍謄本。
㈥本院於鑑定人前訊問受輔助宣告人之筆錄。
㈦精神鑑定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桃園長庚紀念醫院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
(鑑定結果:個案之精神科臨床診斷為「失智症」,目前認知功能有部分障礙,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推測其回復之可能性低,且有惡化之可能。
三、綜合上開事證,本院認相對人因心智缺陷,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與一般通常之人相較,顯有不足,爰准對相對人乙○○為輔助宣告。聲請人固主張相對人應受監護宣告,惟查,相對人經鑑定,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尚未達「完全不能」之程度,從而,本件應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又查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人之弟,其為受輔助宣告人主要最近親屬,受輔助宣告人平日之一般行政事務均係由聲請人負責處理,聲請人表明有意願為輔助人,且按聲請人之知識、經驗、能力,亦得擔任上開職務,復查聲請人並無消極不適任之情狀存在,爰選定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人乙○○之輔助人,以符合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
四、末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三、為訴訟行為。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民法第15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
又參諸民法第15條之2 之立法理由可知,受輔助宣告人並不因受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惟為保護其權益,於其為重要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是民法第15條之2 第1 項列舉第1 款至第6 款等行為應經輔助人之同意,而為免上揭列舉有掛一漏萬之虞,另於同項第7 款授權法院得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視個案情況,得指定上揭6 款以外之特定行為亦須經輔助人同意,以保護受輔助宣告之人。查聲請狀稱:相對人前曾莫明訂購一套房屋,經聲請人發現後才解除不動產買賣契約因而損失定金,故希望聲請增加限制受輔助宣告人從事如主文所示第3項行為時,亦應經輔助人之同意等語。本院審酌上情,認相對人乙○○似已無法適當管理自己財務,故認除前揭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1至6款所定之行為外,有另增列受輔助宣告人於從事如主文所示第3項行為時亦應經輔助人同意之必要,以求周延保護受輔助宣告人,爰依聲請人之聲請,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甘治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