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監宣字第231號聲 請 人 李文櫻相 對 人 李照榮關 係 人 李鏡興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李照榮(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李文櫻(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李鏡興(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李文櫻為相對人李照榮之女,關係人李鏡興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因失智症等情形,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法向法院聲請准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請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㈠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㊀聲請意旨所指事實,業據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陳明在案,並
提出相對人之診斷證明書為佐。復經本院於鑑定人陳修弘(即聯新國際醫院精神科專科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本院點呼及所詢事項,均未能回應,此有本院114年6月25日訊問筆錄在卷可憑。又經本院囑託鑑定人鑑定,鑑定結果略以:據病歷記載、家屬陳述、鑑定當日訪談及心理衡鑑之綜合判斷,個案目前在整體認知功能上呈現顯著的受損,MMSE為3分(切截分數為22/23)、CDR為3(重度失智),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此有聯新國際醫院114年7月11日聯新醫字第2025070072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堪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㊁從而,本件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
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㊀相對人查無意定監護受任人,此有意定監護資料查詢結果在
卷可參。又本院無從經詢問探知相對人之主觀意願,此有本院上開訊問筆錄在卷可憑。而相對人之配偶已往生,聲請人、關係人等子女均同意本件聲請意旨等情,有其等同意書及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復經本院委請主管機關及社會福利機構派員訪視,相對人現與其三子(工作時段為大夜班)及看護同住,其事務由子女共商決定,並由聲請人協助至醫院領取處方箋藥物、由關係人協助接送回診,現為協助相對人將名下定存解除用以日後生活及醫療所需,方由聲請人為本件聲請,聲請人及關係人均未見有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等情,有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114年4月9日函暨所附報告、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114年4月8日函暨所附報告、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114年4月17日函暨所附報告在卷可憑。
㊁爰審酌上情,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另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翁健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趙佳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