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監宣字第353號聲 請 人 張淑娟相 對 人 李碧珍關 係 人 張詔明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宣告李碧珍(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張淑娟(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李碧珍之監護人。
指定張詔明(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李碧珍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張淑娟、關係人張詔明為相對人李碧珍之子女。相對人自民國113年6月28日起,因心肌梗塞、缺氧性腦病變,雖經救治,仍意識不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之規定,請求裁定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同法第1110條、第1111條亦有明文規定。復按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同法第1111條之1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兩造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等為證。嗣經本院前往相對人住所勘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並於鑑定人陳炯旭診所鑑定醫師陳炯旭前點呼相對人年籍資料,相對人臥床,插鼻胃管,對點呼無反應,亦無眼神追視等情;另據聲請人在場表示:相對人自113年6月28日因心肌梗塞急救,缺氧性腦病變成為植物人,生活無法自理,因為請領相對人之保險金來支付相對人之養護費用,故為本件聲請等語,此有本院114年6月25日訊問筆錄可參。復經鑑定人陳炯旭醫師對相對人實施精神鑑定後,其鑑定結果略以:⒈個人史及相關史:李碧珍(下稱李員),女性,已婚。李員出生發育史無已知異常。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職業為工廠作業員。否認抽煙、飲酒的習慣。否認過去重大身體疾病史。李員先前與家人同住,平時工作,可以騎車、開車外出。113年6月28日李員覺得全身虛弱無力,至醫院急診室,其後返家在家中意識喪失而被送到中壢天晟醫院急診室,經心肺復甦術急救後,昏迷指數為M4,施行氣管插管後轉至林口長庚醫院,診斷出急性心肌梗塞,住院治療至同年7月29日出院,出院診斷為:1.到院前心跳停止、心肺復甦術後、心肌梗塞相關、氣管插管後,2.下壁ST段升高型心肌梗塞,3.冠狀動脈疾病、兩條血管、心臓支架置入術後,4.心肺 復甦術後相闆之缺氧性腦病變,5.心臟衰竭、心肌梗塞相關,6.泌尿道感染,7.右下肺肺炎,8.肝指數上升。出院時眼睛可以自行張開,但是無法有適當反應,插有鼻胃管、導尿管,家人無法自行照顧,故送至目前天成醫院附設護理之家由專人照顧中。其中曽於113年10至11月因感染而接受住院治療,出院後返回護理之家持續照顧,需氧氣鼻導管提供較高濃度氧氣維持呼吸,至目前無明顯改善。李員持有113年12月27日鑑定之殘障手冊,等級為極重度,診斷為:腦病變、慢性呼吸衰竭、慢性缺血性心臟病、永久性植物人狀態,需於114年12月31日前重新鑑定。⒉學理檢查:躺臥在床上。插有鼻胃管。有氧氣鼻導管提供較高濃度氧氣。大小便失禁需插導尿管並包尿布。眼睛可以自行張開,瞳孔大小分別為:4mm/4mm,光反射反應正常。四手肌力減弱為1分且呈現僵直之狀態。⒊精神狀態檢查:外觀顯病態樣。注意力無法集中。態度無法配合。無明顯情緒表達,無言語表達。無法明顯之自主動作對刺激無明顯反應。無法藉由言語、文字、或是動作等與之溝通。無法完成簡易智能測驗。⒋日常生活狀況:⑴日常生活自理情形:經由鼻導管提供較高濃度氧氣而維持呼吸。由他人經由鼻胃管灌食。大小便失禁需插導尿管。洗澡、更衣、清潔等需人完全協助。目前無生活自理之能力。⑵經濟活動能力:無經濟活動能力。⑶社會性活動:
無社會性活動能力。⑷交通事務能力:無交通事務之能力。⑸健康照顧能力:無健康照顧能力。⒌鑑定結果:李員為歸類於他處其他疾病所致之失智症、缺氧性腦病變之個案。目前無生活自理之能力,無經濟活動能力,無社會性活動力,無交通事務能力,無健康照顧能力,故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李員出現缺氧性腦病變至今約一年,病況無明顯改善,生活自理需人完全照顧,未來大幅改善之可能性甚微等語,此有陳炯旭診所114年7月14日旭字第0000000-0號函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按。本院審酌相對人因缺氧性腦病變疾病所致失智症之心智缺陷,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院依職權囑託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進行訪視,其訪視後所提出之訪視內容及建議略以:本案之聲請人為相對人女兒,關係人張詔明為相對人兒子,關係人張文成為相對人配偶。相對人現居桃園市楊梅區天成醫院附設護理之家,由機構人員照顧其日常生活起居,相對人事務由聲請人主責處理,並保管相對人身分證、身心障礙證明、印章與存摺,健保卡則由安置機構保管,另相對人每月機構住宿及耗材費用及每2週1次醫院回診救護車費用,係由聲請人協助使用相對人存款支應。經訪視,聲請人具擔任監護(輔助)人意願,關係人具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願。而訪視現場,關係人張文成,皆同意由上述2人擔任本案之監護(輔助)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綜合評估,相對人的受照顧狀況及聲請人、關係人及關係人張文成的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惟仍請鈞院以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為考量,並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等語,此有該公會114年5月16日桃社師字第114284號函所附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之長女,現主責處理相對人個人事務,且聲請人有意願擔任監護人,又無不適或不宜擔任監護人之積極、消極原因,堪認如由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應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法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又經本院選定之監護人即聲請人,自應依民法第1112條規定,負責照顧及養護相對人之身體及妥善為財產管理之職務,附此敘明。
五、關於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聲請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參考上開訪視報告,並審酌關係人為相對人之長子,願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認由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無不當,爰依前揭規定,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及第1099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即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監護人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姚重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小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