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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監宣字第 36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368號聲 請 人 柳又瑄相 對 人 張芙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聲請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11年度監宣字第965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暨指定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相對人現在安置於財團法人桃園市私立怡德老人長期照顧中心,扣除身心障礙補助後,每月大概需要新臺幣(下同)1萬6千、1萬7千元之照護費用,然相對人現已無現金存款,僅有每月約4千元之國民年金收入,為使相對人終有所養,爰聲請許可聲請人處分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以利照護相對人。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1101條第1 項、第

2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前揭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依同法第1113條,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土地及

建物登記謄本、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土地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臺灣企業銀行封面及內頁影本、財團法人桃園市私立怡德老人長期照顧中心費用明細表影本、日常照顧耗材之電子發票影本、國軍桃園總醫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影本、僱請看護服務證明書影本、桃園就護車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影本、龍潭敏盛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影本等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965號監護宣告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又聲請人經本院選任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後,已會同本院指定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開具相對人之財產清冊陳報本院准予備查在案,此亦經本院調取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431號報告或陳報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是綜合上開事證,聲請人之主張堪信為實在。

㈡綜觀上開事證,相對人目前僅剩之存款,確實不足支應相對

人未來所須支出之醫療、生活、安養費用及雜項支出,而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若加以出售處分,所得金錢可作為相對人未來之養護基金及生活費用,符合相對人之需求,是堪認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應符合相對人之利益。從而,聲請人聲請許可處分相對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示,併予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

附表:編號 不動產坐落 權利範圍 1 桃園市○鎮區○○段0000地號土地 全部 2 桃園市○鎮區○○段0000地號土地 全部 3 桃園市○鎮區○○段000○號建物 全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甘治平

裁判案由:許可監護人行為
裁判日期:2025-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