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監宣字第374號聲 請 人 乙○○代 理 人 丁○○相 對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聲請人代理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處分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上開關於未成年人監護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準此,監護人欲代受監護宣告人處分所有不動產,自須基於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並應經法院許可,始得為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12年度監宣字第1165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相對人於112年8月車禍後,即因心臟停止缺氧性腦病,在桃園市桃園區健亞護理之家接受照顧,每月費用新臺幣(下同)4萬餘元,此外尚需支出復健費,每日1,200元,若要就醫則需叫救護車,車資每次至少4,000元,另尚需購買營養品等。相對人雖因保險理賠尚有700萬餘元存款,然亦有200萬餘元之貸款,且相對人將來花費不明,而有出售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之必要,以支付相對人之相關費用。為此,爰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1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處分系爭不動產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12年度監宣字第1165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相對人配偶即聲請人為監護人,暨指定相對人長女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上開裁定業已確定,且聲請人已會同丙○○具狀陳報相對人之財產清冊,經本院以114年度監宣字第236號報告或陳報事件准予備查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前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7至11頁),且經本院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核閱無訛,首堪認定。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入住安養機構,每月花費4萬餘元,且尚需支付復健師費、醫療費、救護車費及保健食品費等節,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健亞護理之家收據、復健師收據、全方位救護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收款證明單、醫療費用收據及營養品送貨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7至68頁),堪信為真實。又依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1165號裁定卷附鑑定報告書顯示,相對人因缺氧性腦病變,心智欠缺,大小便失禁需使用尿布,個人衛生完全需他人協助才能維持,無經濟及社會性活動能力等情,可認相對人確有支出日常生活、就醫及長期照顧等費用之必要。又依本院職權調閱相對人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顯示,相對人110年至112年所得分別為36,275元、41,637元、47,312元,名下有房屋及土地數筆;另依桃園市政府社會局114年4月24日桃社障字第1140035851號函所載,相對人領有身心障礙者住宿式照顧補助,自113年3月6日起每月為18,785元(見本院卷第91頁);復依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5月2日保退四字第11413145540號函所載,相對人自113年1月起按月領取勞保失能年金給付6,856元及併計國保年資發給之身心障礙年金給付229元(見本院卷第92頁),該等收入及補助顯不足以支應相對人入住養護機構之費用全額,且此尚未計入相對人之醫療及其他生活開銷。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尚有700萬餘元存款另有負債乙節,依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8月7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40018357號函所示,相對人截至114年8月4日止存款餘額為6,331,259元,貸款本金餘額為2,186,388元(見本院卷第104頁)。雖前開存款扣除債務後,尚足以支應相對人生活所需一段時間,然考量相對人確有長期接受照顧之需求,現持續在護理之家接受養護,而有持續支出前開養護費用之必要,復考量相對人名下之系爭不動產係與他人共有,難以供相對人利用,實際上亦非供相對人居住使用,且依聲請人所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其他共有人已同意出售,售價亦符市場行情(見本院卷第16至25頁),若相對人與其他共有人同時出售,可使財產處分利得效益最大化,出售所得亦可穩定供其日後生活及醫療費用,堪認處分系爭不動產尚能符合相對人之利益,且相對人其餘子女就此亦均表同意(見本院卷第97至99頁)。從而,聲請人聲請准許代理相對人處分系爭不動產,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分別為民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所明定。前開規定,依同法第1113條,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本件聲請人處分系爭不動產物所得金錢,自應依前揭規定,妥適管理並使用於相對人照護所需之費用,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羅詩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古罄瑄附表:
編號 財產種類 不動產標示 權利範圍 1 土地 桃園市○○區○○○段○○○○段000地號 2分之1 2 建物 桃園市○○區○○○段○○○○段00○號 2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