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監宣字第382號聲 請 人 乙○○相 對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移轉管轄(114年度監宣字第1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聲請人代理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甲○○(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依如附表所示之分割方法,辦理被繼承人李邱叁妹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繼承及分割登記事宜。
二、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為相對人甲○○之子,相對人前經貴院104年度監宣字第523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因相對人之母李邱叁妹於民國96年12月8日死亡,相對人為其繼承人,並經其他繼承人協議分割被繼承人李邱叁妹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依如附表所示之方法為遺產分割,為順利辦妥繼承登記及為相對人之利益,爰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1條第1、2項規定,聲請許可代為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民法第759條、第82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分割共有物,其性質上為處分行為。次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依同法第1113條,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之主張,業據其提出兩造之戶籍謄本、被繼承人李邱叁妹之除戶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遺產分割協議書為佐,並有本院104年度監宣字第523號監護宣告、105年度監宣字第148號報告或陳報事件、105年度監宣字第228號許可監護人行為、108年度監宣字第648號許可監護人行為及113年度司監宣字第34號選任特別代理人案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審酌被繼承人李邱叁妹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其子女包含相對人共7人,若依聲請人所提遺產分割協議書所載如附表所示之分割方法,相對人可分得6分之1之所有權,尚合乎相對人之利益,又如附表所示之分割方法亦未造成管理及不動產分配使用之不便,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准聲請人代理相對人依如附表所示之分割方法,辦理被繼承人李邱叁妹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繼承及分割登記事宜。
四、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分別為民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及第1103條第2項規定所明定。上開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依同法第1113條,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是聲請人協助相對人處分、管理繼承之財產,自應依上揭規定,妥適為之並用於相對人即受監護人之照護所需,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翁健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趙佳瑜
(得抗告)
附表:
編號 財產種類 財產所在或名稱 權利範圍或金額 分割方法 (遺產權利人及取得範圍) ㈠ 土地 彰化縣○○鎮○○段000地號 全部 甲○○:1/6 丙OO:5/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