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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監宣字第 38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監宣字第389號聲 請 人 賴怡伶相 對 人 張陳美珠關 係 人 桃園市政府社會局法定代理人 陳寶民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宣告甲○○○(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為受監護宣告人甲○○○之監護人。

指定辛○○(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辛○○為相對人甲○○○之外甥女女。相對人因失智、行動不便、呼吸困難,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之規定,請求裁定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因聲請人年事已高,身體健康欠佳,又要照顧聲請人之配偶,已無力照顧,另相對人之配偶亦已80餘歲,現失智,亦住安養中心,行動亦為不便,故不適於擔任監護人,因此相對人之親屬皆難以勝任監護人之責。請選定相對人戶籍所在之主管機關,協助處理相對人之事務,較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另指定由聲請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同法第1110條、第1111條亦有明文規定。復按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同法第1111條之1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兩造之個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親屬系統表等為證。嗣經本院視訊連線相對人所在之佳安老人長期照顧中心(下稱佳安長期照顧中心)勘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並於鑑定人周孫元診所所屬鑑定醫師林佳琪醫師前點呼相對人年籍資料,相對人坐輪椅,對點呼可回答姓名,先回答不記得生日,後回答35年,可回答聲請人為其外甥女辛○○,其配偶為乙○○,回答今年為民國12年,又答是13年,不知道所在何處,回答3加7等於14,100減20等於80等語;另據聲請人在場表示:相對人坐輪椅,現在都用鼻胃管餵食,身體有很多問題,失智還會碎念,生活無法自理,上下床需人協助,平常由伊幫忙處理相對人夫婦之事務,因伊年紀大了,伊配偶身體也不好,伊還要照顧伊配偶,相對人往後安養及醫療事項,要請桃園市政府社會局擔任監護人協助處理。當初是相對人夫妻自己跟仲介公司接洽簽約,伊只是在旁協助,出售價金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扣掉稅金剩下800多萬元,是因為相對人原先10幾年前收養一子,發生事情後,相對人叫被收養人將房屋歸還,後來相對人夫妻住療養院,故將房屋賣掉,要扣45%稅金,剩下價金都在相對人配偶帳戶內,目前大約還有700多萬元等語,此有本院114年7月7日訊問筆錄可參。復經鑑定人林佳琪醫師對相對人實施精神鑑定後,其鑑定結果略以:㈠個人史及相關史:甲○○○(以下稱張員),78歲女性,已婚出生發展應無異常。未受教育,與先生結婚後,於新北市新莊地區居住,早年張員與先生一起從事製造皮鞋相關工作。夫妻兩人未生育子女。據外甥女提供資料,張員和先生約十多年前曾收養一子,之後全家搬到桃園龍潭居住。張員病前可維持一般日常生活。身體健康方面,據外甥女提供資訊,張員有長期失眠問題,於診所開立安眠藥服用助眠,無其他特殊身體疾病。據外甥女描述,張員約於兩年前,發生過喝清潔劑自殺事件,當時送往804醫院治療。因清潔劑造成食道灼傷,之後進食需靠鼻胃管餵食。張員自殺之後,之前收養的兒子已終止收養關係,且不願意再處理張員相關照顧。張員自殺後,日常生活功能需人照顧。丈夫也已年邁,且張員自殺後,連續出現三次跌到意外,所以由親戚協助將張員和丈夫安排至長期安養機構照顧中。113年3月4日安排入住至佳安老人長期照顧中心迄今。認知功能持續退化,目前雖有言語表達,有簡單言語交談,但多答非所問,可以認得先生和外甥女,其他人時地無法正確回答。張員領有於113年10月29日鑑定診斷為失智症之中度殘障手冊。目前可自主呼吸,四肢可以活動,但下肢肌力差,無法自己走路活動。白天坐輪椅活動,進食需靠鼻胃管。意識清楚。眼睛可自主張開,有語言表達,人時地混 亂。不知道自己住哪裡,不認得機構社工,無法獨力生活,大小便失禁使用尿布。社工描述,張員情緒偶會出現激動,喊叫等失控行為。會大喊要找先生,說想死又怕死等怪異内容。目前服用口服抗憂鬱劑,情緒穩定劑治療中。㈡理學檢查:頭部外觀無異常。可以自主呼吸,觀察呼吸微喘。有時情緒激動時,照顧人員會提供氧氣。四肢可自由活動,但下肢無力不平衡無法走路。㈢精神狀態檢查:意識清醒,雙眼可自主張開。對於其他問題,張員可以片段回應内容,内容多為虛談。對於算術,可以計算簡單個位數算數,但注意力差,無法完成標準化測驗。請張員閉眼、舉手,張員可以配。思考流程及内容無法探知。目前沒有明顯知覺障礙,如幻覺行為。判斷力、定向感缺損,不知道自己所在地,不知道今日日期年月。短期記憶力,無法正確完成訊息登錄。長期記憶無法探知。無法簽名寫字。臨床失智評估量表CDR=3分,屬於嚴重失智程度。㈣日常生活狀況:⑴日常生活自理情形:大小便失禁使用尿布,個人衛生完全需他人協助才能維持。需人使用鼻胃管餵食流質食物及水分。⑵經濟活動能力:無經濟活動能力。⑶社會性活動:無社會性活動能力。㈤鑑定結果:張員符合失智症之診斷。因上述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均已達不能之程度等語,此有周孫元診所114年7月16日元字第11400000171號函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按。本院審酌相對人因失智症之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院依職權囑託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進行訪視,其訪視後所提出之訪視內容及建議略以:本案之聲請人為相對人外甥女,關係人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為相對人戶籍地之主管機關。相對人現居佳安老人長期照顧中心,由機構人員照顧其日常生活起居,相對人事務由聲請人協助處理,並保管相對人身分證、身心障礙證明、印章與存摺,而健保卡則由安置機構保管,相對人每月機構費用係由相對人配偶過往預留之照顧金支應,而此照顧金已放置安置機構,機構人員每月會扣除當月機構住宿費用。訪談過程中,聲請人表示願意擔任本案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而相對人養子早已終止收養關係且未再聯繫,且相對人配偶亦已入住安置機構並罹患輕度失智症,本次聲請中其僅能最多協助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後續如係主管機關擔任本案監護(輔助)人,則欲想將相對人名下財產囑咐信託。綜合評估,相對人的受照顧狀況未見不適妥之處,惟建請鈞院函詢桃園市政府社會局之意見,並以相對人最佳利益為考量,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等語,此有該公會114年6月12日桃社師字第114349號函所附桃園市政府社會工作科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在卷可稽。另本院囑請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對聲請人進行訪視後,建議略以:案外甥女表示自己罹患甲狀腺癌30多年,同時有高血壓問題,因自己健康不佳,且需照顧案外甥女婿,故無能力亦無意願擔任案主的監護人,並期待由政府擔任案主的監護人。案外甥女表示若有需要,願意擔任案主的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案僅就案外甥女提供綜合評估供貴院參考,關於本案請貴庭斟酌相關事證或其他縣市訪視報告,依案主之最佳利益裁量之等語,此有該局114年6月3日新北社工字第1141061351號函存卷可參。又經本院函詢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函覆表示:案主無直系親屬,案外甥女長期保管案主及案夫乙○○財產,並支付二人安置相關費用,本案建請由案外甥女擔任監護人之責等語,此有該局114年6月3日桃社工字第1140046751號函存卷可佐。

五、另本院囑請本院家事調查官就由何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為適宜為訪視調查後,建議略以:辛○○表示約113年1月甲○○○出售龍潭房產,價金1200多萬元,扣稅45%剩下800多萬元,因這1至2年支付甲○○○夫婦機構安置費,還剩約700多萬元(經柯社工表示辛○○會一段時間匯款20至30萬元佳安老人長期照顧中心帳戶,讓機構扣除費用,未有欠費情形),後續辛○○協助甲○○○配偶乙○○將500萬元設定信託(用乙○○名字做信託)用來支付乙○○機構安置費,剩餘200多萬目前在乙○○帳戶內,目前用來支付甲○○○機構安置費,辛○○原擬協助甲○○○將此200萬元設定信託,惟甲○○○罹患失智症,言語表達混亂且缺乏自主能力,故本人無法做信託。辛○○期甲○○○受監護宣告後,主管機關擔任其監護人能協助將此筆200萬元作信託,繼續支付甲○○○機構安置費。本件相對人甲○○○領有一類精神障礙中度(失智症)證明生活無法自理、無子女可協助,其配偶乙○○亦健康虧損生活無法自理,兩人長期倚賴機構式照顧,目前同住佳安老人長期照顧中心,現無手足願意出面擔任監護人,唯一互動之親屬辛○○已67歲邁入老人階段且健康虧損罹患甲狀腺癌30多年,無意願再繼續張羅甲○○○夫妻事宜,據此評估無其他親屬可擔任甲○○○之監護人,故建議由桃園市政府主管機關擔任甲○○○之監護人等語,此有本院家事調查官114年9月26日114年度家查字第108號調查報告在卷可考。

六、本院又函詢相對人之手足己○○、丙○○、戊○○、庚○○、丁○○均回覆無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另審酌前開訪視報告、調查報告及兩造之陳述及相對人受照顧之一切情況後,認聲請人雖為相對人之外甥女,長期主責相對人之個人事務並保管其證件,但聲請人現年已67歲,年事已高,健康狀況並非良好,故無意願繼續處理相對人夫婦之事務,復無其他親屬可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故無適合之親屬可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本院認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為相對人戶籍所在之社會福利主管機關,應熟知相對人之社會福利事務,並有眾多學有專精之社工人員協助處理,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無不當,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法選定關係人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另聲請人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熟悉相對人夫妻之財產事務,因此指定由聲請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又經本院選定之監護人即桃園市政府社會局,自應依民法第1112條規定,負責照顧及養護相對人之身體及妥善為財產管理之職務。另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及第1099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監護人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姚重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王小萍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裁判日期:2025-1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