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監宣字第305號聲 請 人 甲○○
乙○○相 對 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聲請人甲○○代理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處分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二、聲請人乙○○之聲請駁回。
三、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10年度監宣字第237號裁定(下稱237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甲○○(下逕以姓名稱之)為監護人。甲○○與聲請人乙○○(下逕以姓名稱之,合稱聲請人)前於民國111年聲請處分相對人名下桃園市○○區○○段00○號建物、同區段294、295、657、658、659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全部,下分別以地號稱之),經本院以111年度監宣字第6號裁定許可(下稱前案裁定),聲請人已將前開不動產出售,並一併出售294地號土地上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如附表一所示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以做為相對人日後養老之所需,惟於辦理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時,方發現於前案裁定中漏未就系爭建物一併處理,經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要求補正法院許可裁定,否則無從辦理。為此,爰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1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處分系爭建物。
二、按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1098條、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上開關於未成年人監護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準此,僅監護人為受監護宣告之法定代理人,而有代理受監護人之權限,且監護人欲代受監護宣告人處分所有不動產,須基於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並應經法院許可,始得為之。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聲請人到場陳述甚明,並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110年監宣字第237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即237號裁定)、111年度監宣字第6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即前案裁定)、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土地買賣契約書、系爭建物照片、電子郵件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取前開案卷核、系爭建物房屋稅籍證明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又依237號裁定所載,係選定甲○○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甲○○已與乙○○查核相對人之財產並製作開具財產清冊向本院陳報,經獲准備查在案,亦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10年度監宣字第862號報告或陳報事件案卷核閱無訛。審酌系爭建物未辦保存登記,坐落之294地號土地業已出售,若未併同出售,相對人日後恐將難以處分使用,且併同出售亦可避免日後因系爭建物占用他人土地衍生之法律上不利益,應認屬對相對人有利之處分。從而,相對人之監護人甲○○聲請准許代理相對人處分系爭建物,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惟乙○○僅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非相對人之監護人,而無代理相對人處分之權限,是乙○○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分別為民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所明定。前開規定,依同法第1113條,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本件聲請人處分系爭不動產物所得金錢,自應依前揭規定,妥適管理並使用於相對人照護所需之費用,併予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羅詩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古罄瑄
附表:
編號 財產種類 不動產標示 權利範圍 稅籍號碼 1 建物 桃園市○○區○○路000號建物 全部 0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