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監宣字第311號聲 請 人 陳美足相 對 人 王建興關 係 人 乙OO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王建興(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陳美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三、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美足為相對人王建興之母,關係人乙OO為相對人之胞妹,相對人因已知生理狀況引起的其他特定精神疾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近15年來多次進出精神病院,107年間腦出血後情緒不穩定、喜怒無常、四處亂借錢、又被騙,113年間再次腦出血顱底骨折、於休養期間自行外出而迷路,113年下半年間性情變化、反覆無常、動手揮拳致聲請人受傷,聲請人擔心相對人再次受騙,為此依法向法院聲請准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請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若法院認尚未達可監護宣告之程度,亦請依法為輔助宣告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㈠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第1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㊀聲請意旨所指事實,固據聲請人陳明在案,並提出相對人之
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國軍花蓮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診斷證明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龍岡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77號刑事判決及法務部○○○○○○○○○○○出監證明書為佐。惟經本院於鑑定人蔡孟釗(即崇光身心診所精神科專科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能應答其生日、身份證字號、聲請人電話、住家地址,雖未能回憶其先前詐騙案件之帳戶金融機構,亦未能正確應答其現定期就診之醫院名稱,然對談過程無答非所問之情,並表示本件鑑定後若日常生活受影響則同意由聲請人協助等語,此有本院114年7月28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又經本院囑託鑑定人鑑定,鑑定結論略以:王員因上述慢性精神疾患(已知生理狀況所致其他特定精神疾病〈器質性精神病〉、雙極性精神病、物質使用疾患),臨床上無回復之可能性,對藥物治療之反應能恢復如往常之機率甚低,生活功能可獨立自主,但家庭與社會處理等適應行為較一般成人顯有不足,在經濟、社區活動、社會活動等方面,辨識、判斷、預期自己之行為與效果較一般成年人顯有不足等語,有崇光身心診所114年7月29日釗字第1140705號函暨所附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是堪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雖未達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然已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
㊁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雖陳明:希望可以給監護宣告等語。惟
相對人於鑑定時其定向感對人事地可正確回答,其記憶力雖退化但尚未符合臨床上認知障礙症程度等情,有上揭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且依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第2條,明定聯合國2006年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The Convent
ion on the Rights of Persons with Disabilities,下稱CRPD)所揭示保障身心障礙者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以維護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其平等參與社會、政治、經濟、文化等之機會,促進其自立及發展。參以CRPD第12條規定及聯合國身心障礙者權利委員會第1號一般性意見之精神,可知不能僅以當事人患有身心病症,即當然(如:不問其嚴重程度)、全盤(如:不問事務種類)剝奪其參與社會生活之一切權利,允宜尊重當事人本人之權利、意願及選擇,以擇定最有利於當事人之方案。況相對人雖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然經鑑定未達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已如前述。
㊂從而,本件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於法不合;
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㈡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輔助人及有關輔
助之職務,準用…第1111條至第1111條之2…之規定。」「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㊀相對人查無意定監護受任人,此有意定監護資料查詢結果在
卷可參。而相對人之父已歿,其母(即聲請人)及手足(即關係人及其等胞兄甲OO)均同意本件聲請意旨等情,有其等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及同意書在卷可稽。復經本院委請主管機關及社會福利機構派員訪視,聲請人為預防性保護相對人財產及合法處理相對人事務,方為本件聲請,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此有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114年5月20日桃社師字第114288號函暨所附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在卷可憑。
㊁審酌上情,爰選定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即相對人之輔助人。
三、受輔助宣告之人對於其財產仍具處分權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等事件(如: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等行為,詳見附錄)對於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行為有同意與否之權限,且依同法第1113條之1,並無準用同法第1094條、第1099條、第1099條之1及第1103條第1項等規定,亦即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不由輔助人管理,是本件輔助人無須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另關於輔助人之職務,可參照民法第1113條之1之規定,並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職務,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翁健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趙佳瑜附錄:
民法第15條之2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
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第七十八條至第八十三條規定,於未依前項規定得輔助人同意之情形,準用之。
第八十五條規定,於輔助人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為第一項第一款行為時,準用之。
第一項所列應經同意之行為,無損害受輔助宣告之人利益之虞,而輔助人仍不為同意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得逕行聲請法院許可後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