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監宣字第317號聲 請 人 韓若竹代 理 人 余淑杏律師
林靖軒律師相 對 人 韓世忠關 係 人 韓雅君
韓晏淇上 列 1 人代 理 人 鄭芃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宣告A05(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
選定A02(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A01(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A05之輔助人。
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A05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A05與配偶陳春香育有二女即聲請人A
03、關係人A02,陳春香已於民國109年10月23日過世。另關係人A01則為相對人之胞妹。相對人於113年6月11日因腦動脈瘤破裂致腦溢血,陷入重度昏迷,雖經手術診治後清醒,然喪失語言,未能知悉自身姓名,難以辨識他人,生活日常需專人照料生活起居,聲請人旅居國外,因此委由居住國內之A02代為處理相關日常照護事由,並由相對人月退俸新臺幣(下同)4萬元及名下不動產出租之每月租金收入3萬元支應所需費用外,聲請人亦就不足之部分補足之。相對人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惟A02未能妥適管理相對人之財產,故爰依法先位請求裁定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A02、A01為相對人之共同監護人,及指定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如認相對人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則備位請求裁定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人,並選定A02、A01為相對人之共同輔助人,其輔助方法應由A0
2、A01共同向銀行申請開設聯名帳戶,關於相對人之所有醫療照護與日常所需費用均由該帳戶所支出,共同輔助人得隨時查核金流明細。其他輔助人之執行職務內容依民法第15條之2及相關規定行之等語。
二、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所謂「輔助宣告」係指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而言,此與「受監護宣告」者,須其心智缺陷之程之程度已達「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兩者顯有程度上之差異,此觀諸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自明。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選定輔助人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此觀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第2項準用第1111第1項、第2項、第1111條之1之規定即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兩造戶口名簿、關係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及同意書為證。嗣經本院前往相對人位在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住所勘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並於鑑定人周孫元診所鑑定醫師周孫元面前點呼相對人年籍等資料,相對人可經由攙扶坐在輪椅,可回答姓名、生日為7月25日,但年份很久,詢問其女有無在場,則對A02喊大妹,對聲請人稱是小女兒,稱A01為小妹,但表示事情過了就過了,最近摔10跤,回答今年為115年,可正確回答現在時間為3點15分等情;另據聲請人在場表示:相對人於113年6月腦出血動手術後,取得極重度身心障礙手冊,現在是由聲請人代保管相對人存款,按月給付醫療等費用,因相對人術後意識不太清楚,為方便幫相對人管理財產,故為本件聲請等語;另A02則表示:是伊發現相對人昏倒而送去醫院急救,後續都是由伊在照顧,於114年4月做引流手術後就恢復得不錯,意識時好時壞等語,此有本院同年7月16日訊問筆錄可參。復經鑑定人周孫元醫師對相對人實施精神鑑定後,其鑑定結果略以:⑴個案史:A05(下稱韓員),75歲男性,鰥夫,過去並無精神科病史,智能程度無異常。韓員於113年6月11日發生顱內動脈瘤破裂,造成瀰漫性蜘蛛網膜下出血,於同日緊急送往林口長庚醫院進行顱內手術。術後韓員認知功能下降,短暫在護理之家,之後返家由家人及外籍看護工照顧至今。韓員功能退化,仍可以維持部分基本生活功能,如進食,個人衛生需要協助。鑑定會談中,韓員情緒穩定,言語切題連貫,沒有出現答非所問的情況,詞彙準確、多樣。與韓員用言語溝通可以正確理解和表達。韓員知道醫師角色及功能,也知道法官、法院的角色與功能。韓員能夠部分理解監護/輔助宣告以及精神鑑定的意義,認為像是考試,過程韓員都很配合且認真回答。每日韓員女兒會給予大約300元,韓員坐輪椅由外籍看護工推送下外出時,可以用於購買所需物品,如果不足,也會向女兒額外索取。大部分時間可以認得家人,但是認知功能起起伏伏,有時又會認錯。韓員社交行為較被動,仍會與人交談寒喧,但短期記憶力不佳,無法記住對方資料與談話內容,現實判斷力差,記憶思考混亂,缺乏計劃未來。韓員認知功能明顯較腦岀血之前退化,短期記憶力差,計算能力缺損,對於稍複雜之經濟活動,例如:處理個人房產問題,韓員表示不願造成家人爭吵,自己也不知道怎麼處理家人爭吵,希望交由法院裁判。韓員在韓員之妻過世後,獨自在蘆竹區自有住宅居住。韓員於113年8月19日,身心障礙鑑定時,評定為極重度。之後韓員在家人照顧下,身體機能、認知功能隨時間有慢慢復原。原本需要使用鼻胃管餵食,已經恢復到可以自己進食。韓員也慢慢恢復站立、撓扶下可以緩慢行走。韓員可以使用語言與人溝通,起初詞不達意,答非所問,後來逐漸改善。雖然如此韓員整體功能退化,無法做家事,無法處理自己財產事務,對於錢財也無法規劃。目前日常生活仍需要大量協助。對於金錢使用,韓員可以在看護工協助下出門購物。韓員家人表示韓員表現起起伏伏。⑵學理檢查:體型消瘦,頭部有明顯手術疤痕。坐輪椅。手抖。可用右手寫字畫圖。⑶日常生活狀況:①日常生活自理情形:看護工協助下完成個人衛生,包尿布。部分需要他人協助。吃飯可以自己使用餐具進食。②經濟活動能力:了解金錢使用方式,計算能力略差,應具有基本經濟活動能力。③社會性活動:會與鑑定醫師交談寒喧,但有基本社會性活動能力,可以對醫師打招呼、道別。⑷鑑定結果:韓員符合顱內動脈瘤破裂所致失智症之診斷。因此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但未達完全不能之程度等語,此有周孫元診所114年7月28日元字第11400000189號函及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相對人因顱內動脈瘤破裂所致失智症,認知功能缺損,但尚能從事簡單之基本日常對話及經濟活動能力,是未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因認相對人尚無受監護宣告之必要,故聲請人先位聲請法院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於法未合。然相對人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既顯有不足,實有賴他人輔助之必要,自已符合受輔助宣告之要件,是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爰依法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人。
四、本院依職權囑託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進行訪視,其訪視後所提出之訪視內容及建議略以:本案之聲請人為相對人次女,關係人A02為相對人長女,關係人A01為相對人么妹。相對人現與A02夫妻、女兒及照顧相對人之外籍看護同住龜山區住所,平時由外籍看護照顧相對人平日的生活起居及陪同外出復健與針炙。聲請人願意協助相對人處理事務,並1年返臺探視相對人2次與經常電話關心相對人及日後願意每月支付6萬元做為相對人的開銷費用(補貼日常生活、醫療及聘雇外籍看護等花費);A02為主要照顧者,並定期陪同相對人回診與領藥,保管相對人的身分證、健保卡、身心障礙證明、郵局與臺灣銀行存摺與印章及使用相對人的退休金、房屋租金與政府補助一起支付相對人每月所有開銷費用,不足部分由A02夫妻支付。訪視現場,相對人無法明確表達對本案的意見及想法。聲請人口頭表示於113年曾與A02及其子簡宏霖一起到法院聲請聲請監護(輔助)宣告(113年度監宣字第665號),但A02未主動告知居住澳洲之聲請人返臺配合醫療鑑定,導致遭法院裁定駁回,故本次聲請監護(輔助)宣告,聲請人仍有徵詢簡宏霖擔任本案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的意願,簡宏霖因無時間配合而婉拒,但未事先告知A02有關本案聲請,並委託律師擔任代理人,以利配合本案相關程序。另A02表示相對人的精神及身體狀況尚不穩定,須要時間復原,認為現在不適合聲請監護(輔助)宣告。另A02表示相對人覺得不需要他人協助,也不希望由法官決定。經訪視,聲請人具與A02共同擔任本案監護(輔助)人意願,亦同意由A01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人選。另A02表達「不要共同監護(輔助),只要1位監護(輔助)人」。綜合評估,相對人的受照顧狀況和聲請人及A02的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惟A01現居他轄,故其對本案的意見及想法,建請鈞院詳參臺北市訪視單位之訪視報告,並以相對人最佳利益為考量,並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等語等語,此有該公會114年6月12日桃社師字第114345號函所附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在卷可稽。另本院囑請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訪視關係人A01後建議略以:會同人為應受宣告人之二妹,具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願與能力,瞭解應受宣告人狀況,如應受宣告人受監護宣告,建議由A01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惟因本案未能訪視聲請人、應受宣告人及A02,建請參考轄區單位之訪視報告後自為裁定等語,此有114年6月4日晟台成字第1140108號函及所附訪視報告存卷佐。
五、然因兩造及關係人於參與鑑定時,對由何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並無共識,因此本院再囑請本院家事調查官進行調查由何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較符合相對人之利益,經家事調查官訪視後,並建議略以:綜合調查結果,A02現為A05主要照顧者,實際負責其日常起居、就醫復健及生活安排,並與外籍看護分工合作,照顧情形整體妥適,A05之復原情況顯見良好,未見有不利於A05身心健康之情形。現階段考量實際照護負擔及照顧安排之穩定性,由A02擔任輔助人確實較為適宜。惟在財產管理與處分部分,綜合A02與A03所提供之存簿明細與支出明細,可見帳面支出與實際開銷間仍存數萬元不等差額,最高可達十餘萬元,部分用途尚未能具體釐清。雖此類照護支出涉及臨時性與現金交易,未能逐筆記載實屬常見情形,然為確保A05財產運用符合其本人利益,仍有必要請A02進一步說明及補充佐證。是以,倘A02未能完整說明或提供相關憑證,為保障A05之最佳利益,可考慮由A03共同輔助,例如以開設銀行聯名帳戶之方式,所有照護與生活開銷由該帳戶支出,並由A03以網路銀行或電子明細方式定期查核金流,以兼顧照護實務運作之便利與財產管理之透明性等語,此有本院家事調查官114年度家查字第120號調查報告在卷可稽。
六、本院審酌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即相對人之次女,現住澳洲,且不常返臺,如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恐緩不濟急,將影響相對人之權益,自不適於擔任輔助人或共同輔助人。本院審酌相對人與A02同住,聘僱外籍看護照顧,A02實際負責相對人日常起居、就醫復健及生活安排,並與外籍看護分工合作,照顧情形整體妥適,A05之復原情況顯見良好,未見有不利於A05身心健康之情形。且相對人尚有基本日常生活能力與經濟能力,且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權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等事件對於輔助宣告之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因此自無開設聯名帳戶限制相對人自由處分之權利。另本院參酌前開訪視報告、調查報告、兩造及關係人之陳述,為確保相對人財產運用符合相對人之利益,本件自宜由A02與A01共同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為適當,且A02、A01均有意願擔任輔助人,又無不適或不宜擔任輔助人之積極、消極原因,且尚可合作,堪認如由A02、A01為相對人之輔助人,應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法選定A02、A01為相對人之輔助人。至輔助人之職務,可參照民法第1113條之1之規定,並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職務。
另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權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等事件對於輔助宣告之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本件輔助人無須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定之結果,爰不一一予以論駁,附此敘明。
八、依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第177條第1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姚重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王小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