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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監宣字第 33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監宣字第336號聲 請 人 陳俊丞相 對 人 李芳枝關 係 人 鄭坤德

陳美君

陳貞秀陳美志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宣告李芳枝(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陳俊丞(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李芳枝之監護人。

指定鄭坤德(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李芳枝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俊丞、關係人陳美君、陳貞秀、陳美志為相對人李芳枝之子女;另關係人鄭坤德為相對人之姪子。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月,經嘉義基督教醫院神經內科診斷罹患阿茲海默症,且於113年取得身心障礙手冊。相對人長女陳美君於未告知相對人之情形下,擅自提領相對人名下存款共新臺幣(下同)58萬元,另相對人三女陳貞秀在相對人配偶住院期間,在未告知之情形下,共提領391萬元。於113年11月由聲請人接相對人至桃園照顧,相對人現生活無法自理,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因相對人次女陳美志定居德國,回臺時間短暫,爰請指定關係人鄭坤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如認相對人之程度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則請依民法第14條第3項、家事事件法第177條之規定為輔助宣告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同法第1110條、第1111條亦有明文規定。復按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同法第1111條之1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親屬系統表、同意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兩造及關係人之戶籍謄本、銀行交易明細、對話紀錄等件在卷為證。嗣經本院依職權前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桃園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桃園長庚醫院)勘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並於鑑定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沈信衡醫師前點呼相對人姓名、年籍等資料,相對人對點呼可回答姓名,回答生日是8月初8,表示沒有小孩,詢問聲請人是何人,表示是陳瑞文,無法回答今年是民國幾年等情;另據聲請人在場表示:相對人有失智、躁鬱症,3年前就慢慢退化失智,平常可靠雨傘協助行走,但走不遠,吃飯、洗澡需外傭協助,且有重聽,因擔心相對人名下財產遭不當提領,故為本件聲請等語,此有本院114年6月16日訊問筆錄在卷可參。復經鑑定人沈信衡醫師對相對人實施精神鑑定後,其鑑定結果略以:㈠個人史及相關病史:個案87歲,國小畢業,已婚,育有1子3女。過去於家庭中擔任家管,負責家庭管理含照顧及教養,家庭事務管理能力及自我照顧能力皆尚可;性格外向,喜歡與鄰居攀談,對家人則情緒起伏較大,暴躁易緊張。三代同堂家庭,過去與案夫同住嘉義,113年底因考量個案能力退化、案夫過世,故北上與案子一家及外籍看護同住,平時生活照顧及安排由案子擔任聯繫窗口,生活及照護費用主要由自身存款支付。家庭關係(夫妻、親子)尚可,時而緊張、易有爭執,整體家庭功能及支持尚可。個案過去無精神疾病史,近3年逐漸出現記憶力退化,不規則就診嘉義基督教醫院若干次,詳情不明。個案之認知功能於113年明顯惡化,會認錯家人、叫錯名字、重複問同樣的問題、忘記做過的事(例如吃飯)等,且有明顯失智症之精神行為症狀,包括被偷妄想(錢財找不到,一直要去報警)、情緒易怒、抗拒照護(抓人、打人、丟東西)等。家屬遂帶其就診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診斷失智症,開始藥物治療,並於嘉義基督教醫院申請身心障礙證明及巴氏量表評估,開始聘僱外籍看護照顧;114年5月起,個案同時於敏盛綜合醫院精神科追蹤,目前每週回診,使用抗精神病藥物治療。鑑定時個案意識清楚、情緒淡漠、態度疏離,有嚴重聽力障礙,需多次大聲重複問題,除自身姓名外,無法正確回答其餘個人基本資訊,亦困難配合指令動作,整體反應明顯遲滯。本次聲請鑑定原因為:聲請人表示案子女對個案之財產安排有不同意見,故欲保護之。個案具身心障礙證明(第1類,輕度。㈡生活狀況及目前身心狀態(含檢查結果):⒈身體與精神狀態:相對人意識清醒,對時間、地點、人物接缺損。外觀坐輪椅,樸素合宜。態度疏離。情緒淡漠。行為困難配合指令動作。言語幾乎無法切題。思考貧乏。覺知無異常。⒉日常生活狀況:⑴日常生活自理能力:目前可短距離行走,但步態不穩。多需餵食(常不配合進食),需使用尿布,沐浴需他人完全協助。⑵經濟活動能力:逾1年無經濟活動能力,鑑定時計算能力缺損。⑶社會性活動力:社交生活侷限,僅與家屬、看護相處。⑷交通事務能力:逾1年無交通事務能力。⑸健康照護能力:皆由家屬協助安排。⒋結論:個案之精神科臨床診斷為「失智症」。目前認知功能有明顯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推測其回復之可能性低。㈢鑑定結果:個案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失智症。障礙程度: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等語,此有林口長庚醫院114年6月20日長庚院林字第1140450515號函及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是本院審酌相對人精神障礙狀態及心智缺陷之程度等情,並參諸上揭精神鑑定報告書之意見,認相對人業因失智症之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法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次就本件應由何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經本院囑請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對相對人進行訪視,其訪視後所提出之訪視內容及建議略以:本案之聲請人為相對人兒子,關係人陳美君為相對人長女,關係人陳貞秀為相對人三女。相對人現居桃園市蘆竹區,由看護在旁協助其日常生活起居,相對人事務由聲請人主責處理,並保管相對人證件、印章與存摺,而相對人每月伙食、看診、聲請人照顧費及看護費用,係因114年4月家屬調解制定由聲請人每月提領相對人存款6萬元支付之。經訪視,聲請人具擔任監護(輔助)人意願。而據聲請人表示,因過往關係人陳美君及陳貞秀(下合稱陳美君二人)曾在未告知其他手足們之下,擅自分別提領相對人配偶及相對人名下之存款,雖後續經法院調解以解決此事,但讓聲請人極為不信任上述二人,故不同意由陳美君二人擔任本案監護(輔助)人,亦無與陳美君二人共同擔任監護(輔助)人之意願。綜合評估,相對人的受照顧狀況及聲請人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惟一陳美君二人現居他轄,非本會訪視轄區,就陳美君二人對於本案之意見與想法,建請鈞院詳參新北市及嘉義市訪視單位之訪視報告,並相對人最佳利益為考量,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等語。另經本院囑請嘉義市政府社會處、信北市政府社會局分別對關係人陳貞秀、陳美君訪視後,嘉義市政府社會處建議略以:⒈本案親屬在案主財產運用事宜尚無共識,且彼此皆無信任,案子與案次女皆希望改由案長女、案三女以外之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然推舉之人選與案主過往無干係與往來。⒉因原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近期難以返國接受會談,惟受監護宣告人財產清冊遲未陳報恐影響其受妥善照顧及安養等權益,故請法院參酌雙方意見與社工調查報告,指定適宜之人擔任本案等語,此有家事市政府114年5月29日府社工字第1141555477號函附卷可參;新北市政府社會局訪視後建議略以:⒈針對本案聲請理由:本案經訪視案長女陳美君表述考量案主年邁且身心功能退化,認知及處理事務能力不佳,為維護案主財產管理及生活照顧安排,評估其聲請立意符合維護案主權益之考量,實有聲請之必要性。⒉本案監護人部分之建議:案長女表述,雖案子(聲請人即擬任監護人陳俊丞)現為案主主要照顧者,雖生活自理功能佳,但仍考量案主現財產運用僅由案子單獨處理,且僅出示支出證明,未有出示存薄明細,故為保障案主財務運用,希冀聲請共同監護,得以相互監督,案長女則有意擔任共同監護人;經訪視觀察,案長女身心功能尚可,自述與案主間互動關係亦屬融洽,評估若為擬任共同監護人無不適切之處。⒊對案會同人部分之建議:案長女表示過往案主夫婦照顧安排均為案三女就近協助,認為應選任案三女擔任擬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不應由非直系親屬擔任擬任會同人角色。⒋其他資訊:本案顯見聲請人與關係人間互信基礎薄弱,過往子女間與案主亦有多筆金錢流向,故為避免聲請人及關係人間將來因財產事務又相互指摘,進而損及相對人之權益,且相對人現因身心功能退化,需仰賴他人照顧,參以相對人名下財產既為相對人所有,自應先運用於相對人自身身體安養為宜,建請法院可參閱相關事證進行裁定。⒌本案僅就案長女(即關係人陳美君)提供綜合評估供貴院參考,關於本案請貴院斟酌相關事證或其他縣市訪視報告,依案主之最佳利益裁量之等語,此有該局114年6月9日新北社工字第1141113932號函附卷可佐。

五、另因聲請人與關係人就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見不一,本院再囑請家事調查官為調查後建議略以:綜上調查並參聲請人陳報資料、社工訪視報告以及聲請人、關係人等陳述,相對人過去與配偶同住嘉義市,113年9至10月相對人配偶生病住院後住安養院,最後於同年12月28日歿,期間相對人因失智症健康虧損無法獨居自理,最後於同年11月3日由陳俊丞接相對人至桃園同住迄今,爾後相對人之生活醫療等一切照顧由聲請人負責,此部分陳美志、陳貞秀、陳美君皆無意見;本件爭點係相對人財產由誰管理有爭執,起因113年10月起陳貞秀聲稱支付相對人醫療費等陸續領走相對人配偶存款共計391萬元,以及113年11月陳美君聲稱避免相對人被詐騙而領走相對人存款58萬元定存,雖事後於114年4月7日嘉義地方法院調解約定歸還但已生嫌隙,並因種種糾紛手足關係不睦。惟探究聲請人管理處分相對人存款是否有不適任,聲請人除每月領取6萬元(相對人費用、外籍看護費和聲請人勞務費)外,另有領其他相關支出,有存摺明細和支出明細為憑(參聲請人114年8月6日陳報狀資料臺灣銀行(活存內頁)以及聲請人114年8月25日陳報狀支出明細),然與陳貞秀、陳美君估算相對人的存款有落差;關於其他相關支出,陳貞秀、陳美君認為有些購買物品金額偏高(例如114年5月27日支出兩張單人床95,000元),或對哪項支出有不同意見,然此涉及照顧者的購物價值觀和照顧者認為所需之花費,家調官認為若這些物品都有用在相對人身上很難判定孰對孰錯,實際上因相對人失智而有情緒失控與攻擊行為,衍生有相關物品毀壞之花費與照顧之精神壓力唯有照顧者最能體會。若共同監護財產部份,陳美君與陳俊丞因前述已有細故,手足關係不睦,日後照顧相對人時面臨就何項目應支出或支出金額多寡可預見頻起爭執,恐淪落互推卸相對人照顧之責,故建議由陳俊丞任監護人實際照顧與財產管理皆由其主責(並請法官曉諭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有作帳之必要)。另從陳俊丞提供的陳報狀資料顯示鄭坤德過往與相對人夫妻係認識有互動,鄭坤德自身有意願且並無不適任故建議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此有本院114年度家查字第97號調查報告存卷可考。

六、本院綜合前開訪視報告、調查報告及兩造及關係人陳述及相對人現受照顧狀況等一切資料後,審酌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之子,現負責照顧相對人並處理相對人之個人事務,且有意願擔任監護人,又無不適或不宜擔任監護人之積極、消極原因,另參酌聲請人、關係人陳美志與陳美君二人前因相對人及其配偶財產管理而意見不合,雖事後於114年4月7日嘉義地方法院調解約定歸還,顯難共同監護或共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陳美君二人均具狀對家事調查報告不再表示意見,堪認如由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應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法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又經本院選定之監護人即聲請人,自應依民法第1112條規定,負責照顧及養護相對人之身體及妥善為財產管理之職務,附此敘明。

七、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本院考量關係人陳美志定居德國,返臺期間無多,而陳美君二人與聲請人、陳美志已生嫌隙,本院審酌關係人鄭坤德為相對人之姪子,前與相對人常有互動,則其既有意願,如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堪勝任,爰併依前揭規定,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鄭坤德,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監護人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對於聲請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行為,併此敘明。

八、依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姚重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小萍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裁判日期:2025-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