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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監宣字第 33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監宣字第339號聲 請 人 李政宏相 對 人 李邱翠凰關 係 人 李淑瑩

李蘊修李易真李宥頡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李邱翠凰(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李政宏(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李蘊修(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李易真(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共同監護人:

㈠有關受監護宣告人之生活照護、就醫、療養、居住等人身監

護職務,由監護人李政宏單獨決定執行之;㈡有關受監護宣告人所有財產之管理使用等監護職務,由監護人李政宏、李蘊修、李易真共同決定執行之。

三、指定李淑瑩(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李政宏為相對人李邱翠凰之子,關係人李宥頡則為聲請人之子,相對人因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法向法院聲請准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請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關係人李宥頡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關係人李淑瑩、李蘊修、李易真則主張:聲請人與關係人李淑瑩、李蘊修、李易真均為相對人之子女,聲請人過往多在國外工作,與家人聯繫有限,突於近年返臺要求相對人搬去與聲請人同住,又要求聘僱外籍看護照顧相對人,聲請人曾因公司欠缺資金,向保管相對人印章、銀行存簿之關係人李易真稱要向相對人借貸新臺幣(下同)450萬元,後又稱要相對人預立遺囑,倘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恐有挪用相對人財產之慮;反觀相對人曾親自將印章、銀行存簿交由關係人李易真保管,關係人李易真所領款項亦均用在相對人身上,可知關係人李易真確實深受相對人信任,若相對人經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請選定關係人李易真為監護人,另請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其餘受訪視時之個別主張詳後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㊀聲請意旨所指事實,業據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陳明在案,並

提出相對人之診斷證明書為佐。復經本院於鑑定人陳修弘(即聯新國際醫院精神科專科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本院所詢事項,雖能陳述其姓名及現與聲請人同住,然對於其他事項,均未能正確回應,此有本院114年5月7日訊問筆錄在卷可憑。又經本院囑託鑑定人鑑定,鑑定結果略以:據病歷記載、家屬陳述、鑑定當日訪談及心理衡鑑之綜合判斷,個案目前在整體認知功能上呈現顯著的受損,MMSE為11分(切截分數為22/23)、CDR為2(中度失智),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此有聯新國際醫院114年5月21日聯新醫字第2025050170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堪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㊁從而,本件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

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㊀相對人查無意定監護受任人,此有意定監護資料查詢結果在

卷可參。本院無從經詢問探知相對人之主觀意願,此有本院前開訊問筆錄在卷可憑。復經本院委請主管機關及社會福利機構派員訪視,相對人受訪視時與聲請人及外籍看護同住,相對人事務主要由聲請人處理,相對人每月看護費用約2萬4,000元、營養品約5,000元、奶粉約1,000元、尿布與其他耗材約2,000元,伙食費及其他日常生活用品均與聲請人、外籍看護共同使用未單獨計算,外籍看護費用由相對人子女共同支付,其餘開銷由聲請人負擔,未見有照顧不周之情形,此有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114年5月23日桃社師字第114296號函暨所附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宣告調查訪視報告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3至57頁)。而聲請人自113年1月28日與相對人同住迄今,並聘僱外籍看護照顧相對人,外籍看護費用原由聲請人與關係人李淑瑩、李蘊修、李易真共同分擔,關係人李淑瑩、李蘊修、李易真自113年10起至114年5月均按月各給付8,000元,相對人其餘生活開銷則由聲請人墊付,關係人李淑瑩、李蘊修、李易真自114年6月因相對人帳戶使用爭議而未再給付上開8,000元,此為雙方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6頁)。關係人李蘊修於本院訊問時稱:因聲請人申請凍結相對人帳戶,故於114年6月起其等決定先不支付相關費用,並不是沒有能力或不想支付等語。依上可知,聲請人與關係人李淑瑩、李蘊修、李易真均有參與相對人照顧事宜或支付所需費用,然其等因相對人帳戶之財產事宜則有所爭執。

㊁本院為此再委請主管機關及社會福利機構派員訪視:

⒈關係人李蘊修、李易真之部分:關係人李蘊修、李易真均表

示聲請人日前未經關係人李淑瑩、李蘊修、李易真同意,逕將相對人帶至印尼,影響相對人回診;關係人李易真另表示相對人財產長期委由其管理,聲請人多次以自營公司資金周轉需求,向關係人李易真要求借用相對人之存款;關係人李蘊修、李易真均建議由聲請人及關係人李淑瑩、李蘊修、李易真共同擔任監護人等語,此有映晟社會工作師公會114年12月26日晟台成字第1140303號函暨所附成年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告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0至184頁)。

⒉關係人李淑瑩之部分:關係人李淑瑩表示其無意願擔任本件

任一職務,並表示相對人過往即將銀行存簿及印章交由關係人李易真保管,故推派關係人李易真擔任監護人,且聲請人曾因公司資金周轉不靈而有意借用相對人存款,若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恐將相對人之財產挪為己用,而關係人李宥頡過往有債務問題,對關係人李淑瑩、李蘊修、李易真態度不佳,且相對人事務無須牽扯到晚輩,聲請人、關係人李宥頡均不適合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此有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115年1月13日桃社師字第115025號函暨所附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宣告調查訪視報告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5至189頁)。

⒊參以相對人自113年1月28日與聲請人同住,於114年12月17日

與聲請人一同出境,此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0至191頁),是相對人近年既與聲請人同住並由聲請人主責其事務,未見有照顧不周之情形,可認聲請人應能隨時照護相對人之生活及身體狀況。而聲請人另主張對於關係人李淑瑩、李蘊修、李易真管理相對人財產感到疑慮,除認關係人李易真管理期間相對人存款顯著下降外,尚有關係人李蘊修積欠相對人300萬元款項等問題,惟關係人李淑瑩、李蘊修、李易真對於聲請人亦有前述之擔憂,可知聲請人與關係人李淑瑩、李蘊修及李易真雙方互信不足,對於相對人之財產管理使用,現無共識,自不宜全由任一人單獨行使監護人之職務,以免任何一人率意獨行,侵害相對人之權益。

㊂審酌上情,參以聲請人及關係人李淑瑩、李蘊修、李易真均

為相對人之子女,誠屬至親之人,其等就本件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選,雖有前述不同之意見,然:⒈相對人近年與聲請人同住,由聲請人主責其事務,未見有照

顧不周之情形,嗣亦與聲請人一同出境,已如前述,是有關相對人之生活照護、就醫、療養、居住等人身監護職務,若由監護人單獨決定執行之,當可兼及相對人照護之需求及時效性。

⒉就相對人財產管理及使用部分,聲請人及關係人李淑瑩、李

蘊修、李易真分別主張如前,聲請人雖聲請調閱相對人之存摺明細,然未具體指明有何不當之處,關係人李淑瑩、李蘊修、李易真亦未釋明聲請人確有挪用相對人財產等情,是難認聲請人、關係人李淑瑩、李蘊修、李易真有何明顯不適任之情形。又聲請人、關係人李蘊修及李易真均有擔任監護人之意願,是若能由聲請人、關係人李蘊修及李易真共同參與相對人財產之管理使用等監護職務,可避免任一人有不利相對人之情形,並期共同妥善管理相對人之財產,以收互相監督之效,並確保相對人日後繼續受良好之照顧,堪認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⒊至關係人李淑瑩雖表示無意願擔任本件任一職務,然其既為

相對人之女,與相對人之關係自較關係人李宥頡為深,較之關係人李宥頡,亦更能與關係人李蘊修及李易真聯繫共商,且會同開具財產之人之責任未如監護人繁重,是倘由關係人李淑瑩擔任會同開具財產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㊃從而,選定聲請人、關係人李蘊修、關係人李易真為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共同監護人:有關相對人之生活照護、就醫、療養、居住等人身監護職務,由聲請人單獨決定執行之;有關相對人所有財產之管理使用等監護職務,由聲請人、關係人李蘊修、關係人李易真共同決定執行之。另指定關係人李淑瑩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會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五、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1100條、第1101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監護人自應依上揭規定執行監護職務,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翁健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葉冠賢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裁判日期:2026-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