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監宣字第444號聲 請 人 A4相 對 人 A005關 係 人 A01
A2A003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定聲請人A4(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A2(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A005之共同監護人。
指定關係人A01(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A005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4及關係人A01為相對人A005之次子、長女,相對人前經本院109年度監宣字第426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相對人配偶A06為其監護人,指定關係人A01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現因原監護人A06已於民國113年12月22日死亡,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另行選定監護人於法有據。A06死亡前即由聲請人長期協助照顧相對人生活起居,對於相對人事物知之甚詳且有擔任監護人意願,能勝任監護人職務,又關係人A01平日與相對人同住,關心照顧相對人,也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依法聲請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A01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另參照同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監護人死亡,法院得依受監護宣告之人、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等提出聲請人、關係人A01身分證正反影本、A06死亡證明書、相對人身心障礙證明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相對人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係(二等親)、相對人及關係人戶籍資料及本院109年度監宣字第426號裁定影本在卷可按,則相對人原監護人死亡後,現無人可資行使相對人之監護權,故相對人之子即聲請人據以聲請選定相對人之監護人,揆諸上揭法律規定,洵無不合,自應准許。
四、受監護宣告之人自108年12月23日因罹患非創傷性腦出血致意思表示能力欠缺,日常生活無法自理,已受法院裁定監護宣告,並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而原監護人A06業已死亡,確實需另行選任其他人選擔任監護人一職。就監護人人選、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選部分,相對人育有四名子女,分別為聲請人A4(次子)、關係人A01(長女)、A2(長子)、A003(次女),經本院通知聲請人及關係人到庭陳述意見,聲請人及關係人A01、A2到庭均同意由聲請人及關係人A2擔任相對人之共同監護人、由關係人A01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而關係人A003並未到庭,再經本院於114年10月11日函詢其關於人選之意見,迄今並未回覆本院,故可認聲請人、關係人A2均有擔任監護人之意願,關係人A01有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選之意願,而關係人A003並無擔任監護人或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之意願。
五、再參本院囑請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對兩造及關係人A01、A2進行訪視,經訪視後提出建議略以:本案之聲請人A4先生為受監護宣告人次子,關係人一A01女士為受監護宣告人長女,開係人二A2先生為受監護宣告人長子,開係人三A003(原名:A03)女士為受監護宣告人次女。受監護宣告人住院期間,主要由關係人二及關係人二之女友即本國籍看護協助照料其日常生活起居,於108年12月31日雇用外籍看護全日照顧受監護宣告人日常生活起居迄今。過往由受監護宣告人配偶、聲請人與關係人一共同商議與決議受監護宣告人所有事務,再由關係人一主責處理。受監護宣告人配偶往生後,由關係人一分別向聲請人與關係人二討論受監護宣告人事務,再由關係人一主責處理受監護宣告人事務、醫療安排、受照顧安排與管理財務與及管重要證件,聲請人能輔助之,關係人二則不定時會返家陪伴受監護宣告人。受監護宣告人現有聘用外籍看護照顧日常生活起居,但不定時仍會使用長照喘息服務,每月外籍看護費用約新台幣(下同)2萬8千至3萬元,長照喘息服務以次計算,日常生活開銷、營養品、水電費用均與全家共同使用,未單獨計算,受監護宣告人於110年8月3日迄今變賣10筆位於桃園市桃園區○○段與家族共同持分之水利地或道路用地約190多萬元,支付其所有開銷費用,因其存款寥寥無幾,後續家屬有意再變賣受監護宣告人不動產支付其所有開銷費用。聲請人及關係人一補充說明,受監護宣告人住院期間至110年8月3日所有開銷費用約200多萬元,係由聲請人與關係人一支付。經訪視,受監護宣告人A005女士無法就本案回應並說明其意見與想法,聲請人A4先生與關係人二A2先生具共同擔任本案之監護(輔助)人意願,但聲請人表示,關係人二過往仰賴受監護宣告人照顧,且不願提供相對人經濟協助,若關係人二後續未盡監護人義務聲請人仍會提出改(選)定監護人。關係人一A01女士具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願。而據聲請人與關係人一表示,關係人三罹患思覺失調症,亦未參與及出席受監護宣告人配偶之喪葬事宜,故不適任擔任本案之任一職務。綜合評估,受監護宣告人A005女士的受照顧狀況及聲請人與關係人一及關係人二的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惟關係人三居於他轄,就關係人三對本案之意見與想法,仍請鈞院詳參臺南市訪視單位之訪視單位之訪視報告,並受監護宣告人A005女士最佳利益為考量,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等語,有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114年7月28日桃社師字第114441號函附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在卷可佐。
六、綜合上開事證,考量聲請人A4、關係人A2為相對人之次子、長子,關係人A01為相對人長女,均與相對人關係親近,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經核聲請人、關係人A2、A01均無消極不適任之情狀存在,且按其知識、經驗、能力,得為擔任上開職務之人,亦能分工照顧相對人,是以聲請人、關係人A2、A01於本件應為適任該等職務之人,本院認為基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應選任聲請人A4、關係人A2擔任相對人之共同監護人,併指定關係人A01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及第1099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即關係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聲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監護人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敘明。
七、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蘇昭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信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