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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監宣字第 45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監宣字第450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乙○○關 係 人 丙○○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宣告相對人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乙○○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所謂「輔助宣告」係指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而言,此與「受監護宣告」者,須其心智缺陷之程度已達「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兩者顯有程度上之差異,此觀諸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自明。又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另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選定輔助人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3項、第1113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女,相對人因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依民法第1111條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長男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若鈞院認相對人尚未達可監護宣告之程度,則請依民法第14條第3項、第15-1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77條之規定為輔助宣告。

三、本院審酌下列證據:㈠兩造及關係人之戶籍謄本、相對人之親屬系統表。

㈡相對人之○○醫療社團法人○○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

㈢本院於聯新國際醫院鑑定醫師陳○弘前訊問相對人之民國114

年7月25日訊問筆錄(相對人目前坐著。聲請人表示相對人可以站起來,但還是要有人扶,怕跌倒。相對人手可以活動,相對人可以對焦,並回答別人的問題)。

㈣聯新國際醫院114年8月7日聯新醫字第2025080026號函所附精

神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略以:據病歷記載、家屬陳述、鑑定當日訪談及心理衡鑑之綜合判斷,CASI-2.0相對人得分66分,測驗結果落在缺損範圍。CDR得分1分,落在輕度失智範圍,綜合測驗結果與晤談資料,相對人生活自理部分受動作能力影響,但事務判斷能力較不足(如,遭遇火災知道要協助救火,但不知道其他的因應辦法、無法回答甚麼原因積欠卡費和需要辦兩個手機門號),在短期記憶、時間定向感表現不足,整體表現落在輕度失智症範圍,致其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等語。

四、本院審酌上開情事,認相對人因輕度失智,致其為意思表示之能力顯較通常人低,雖已達處理自己事務之能力顯然不足之情形,但未達完全不能為意思能力或受意思能力及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尚無受監護宣告之必要,故聲請人聲請法院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於法不合;然相對人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既顯有不足,實有賴他人輔助之必要,自已符合受輔助宣告之要件,爰依首揭法律規定,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人。

五、就本件適宜擔任相對人輔助人之人選部分,聲請人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並經相對人本人到庭表示同意(本院卷第30頁),另經相對人之次女丁○○、長子丙○○及其餘手足戊○○○、己○○表示同意,有同意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頁),綜合評估相對人之受照顧狀況、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女,有實際處理相對人事務之經驗,且無明顯不適任的情形,則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聲請人原聲請指定關係人為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乙節,因受輔助宣告人並未喪失行為能力,對其財產仍具處分權能,僅於其為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各款列舉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相對人既未受監護之宣告,自無指定會同開具財產之人之必要,是不予指定,併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蘇昭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信婷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裁判日期:2025-08-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