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監宣字第 45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監宣字第452號聲 請 人 趙基盛相 對 人 趙世容關 係 人 趙俊銘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宣告相對人趙世容(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趙基盛(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趙世容之監護人。

指定關係人趙俊銘(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子,相對人因腦梗塞、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之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次子趙俊銘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㈠兩造及關係人之戶籍謄本、相對人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一親等)。

㈡相對人之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

㈢本院於周孫元診所之鑑定醫師周孫元前訊問相對人之民國114

年7月21日訊問筆錄(相對人呈坐姿,對本院之點呼有舉手回應,惟無法口語回答本院問題)。

㈣聯新醫院114年8月7日聯新醫字第2025080018號函所附精神鑑

定報告書,鑑定結果略以:據病歷記載、家屬陳述、鑑定當日訪談及心理衡鑑之綜合判斷,相對人為血管型失智症患者,目前在整體認知功能上呈現顯著的受損,MMSE為2分(切截分數為24/25)、CDR為2(中度失智),且相對人目前口語表達困難,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

㈤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114年7月10日桃社師字第114410號函

及後附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

三、綜上,本院認相對人已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本件相對人查無意定監護人,茲參考訪視報告及上開事證酌認聲請人為相對人長子,關係人為相對人次子,相對人目前為居家式照顧,現已聘有外籍看護照料相對人日常生活起居,相對人現與相對人配偶與外籍看護同住。相對人目前個人事務多由聲請人協助處理之,相對人過去將勞保退休金一次提領約新台幣(下同)80萬元,目前每月日常生活開銷費用與日生活消耗品多由聲請人與關係人每月提供之孝親費支應,另外籍看護費用由聲請人協助先行支應相關費用。查聲請人、關係人均為相對人之至親,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經相對人配偶趙黃瑞嬪同意推舉聲請人、關係人擔任上開職務,亦有其出具之同意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頁背面),且經核聲請人、關係人均無消極不適任之情狀存在,按其知識、經驗、能力,得為擔任上開職務之人,是以聲請人、關係人於本件應為適任該等職務之人,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另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佳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傳哲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裁判日期:2025-08-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