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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監宣字第 45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監宣字第456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乙○○

居桃園市○○區○○路000○0號0樓 (桃園市私立陽光空氣水老人長期照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聲請人代理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處分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長期失能、臥床,入住桃園市私立陽光空氣水老人長期照顧中心(下稱長照中心),每月平均照護支出至少新臺幣(下同)43,000元,超過其現有收入,聲請人無力負擔,實需出售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以支付其相關費用,且系爭不動產長期閒置,屋齡又超過30年,有折舊與維修成本,亦不利持續保有,故擬將之出售,活化相對人資產,變現為照護基金,以確保相對人後續生活與醫療所需。爰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1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處分系爭不動產。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上開關於未成年人監護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準此,監護人欲代受監護宣告人處分所有不動產,自須基於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並應經法院許可,始得為之。

三、經查,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425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相對人長孫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上開裁定業已確定,且聲請人已會同丙○○具狀陳報相對人之財產清冊,經本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1138號報告或陳報事件准予備查等情,有索引卡查詢結果及前開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至19頁),且經本院職權調閱前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首堪認定。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入住長照中心,每月費用43,000元以上乙節,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長照中心(養護型)繳費收據、代收代付款明細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0至15頁),堪信為真實。審酌113年度監宣字第425號卷附鑑定報告顯示,相對人罹患失智症,且曾發生腦梗塞,無生活自理之能力,可認相對人確有支出日常生活、就醫及長期照顧等費用之必要。又依本院職權調閱相對人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顯示,相對人113年無所得,名下僅有系爭不動產(見本院卷第30至36頁);另依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5月16日保普老字第11413039520號函所載,相對人自113年5月起領取勞工保險老年年金每月10,893元,自113年1月起領取國民年金遺屬年金每月4,049元(見本院卷第43至45頁);依苗栗縣政府114年6月20日府社救字第1140133208號函所載,相對人每月領有身心障礙生活補助5,437元(見本院卷第58頁)。依相對人前開年金、補助及財產情形,顯不足以支應相對人入住長照中心所需費用,聲請人主張現有處分系爭不動產以支應相對人生活所需費用之必要,尚非無憑。又審酌相對人入住長照中心,未實際居住、使用系爭不動產,且依卷附建物登記謄本所示,系爭不動產屋齡已久(見本院卷第52頁),確有維修或整建之需求,日後恐需支出相當修繕費用,可能因此影響相對人之照顧資源,如處分系爭不動產以籌措相對人照護費用,使相對人能受到最適切之養護,無須依賴他人經濟上之支援,應屬對相對人有利之處分。從而,聲請人聲請准許代理相對人處分系爭不動產,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分別為民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所明定。前開規定,依同法第1113條,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本件聲請人處分系爭不動產物所得金錢,自應依前揭規定,妥適管理並使用於相對人照護所需之費用,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羅詩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古罄瑄附表:

編號 財產種類 不動產標示 權利範圍 1 土地 苗栗市○○段000地號 全部 2 建物 苗栗市○○段000○號 全部

裁判案由:許可監護人行為
裁判日期:2025-1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