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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監宣字第 46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464號聲 請 人 趙令坪

趙子諺共 同代 理 人 劉純增律師相 對 人 (即應受輔助宣告之人)

趙黃寶連關 係 人 趙令嚴關 係 人 趙令銘關 係 人 趙梅玉代 理 人 李安傑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宣告趙黃寶連(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趙令坪(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趙令嚴(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趙黃寶連之共同輔助人。

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即受輔助宣告人趙黃寶連之長子,相對人趙黃寶連因患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民法第1110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之規定,聲請准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若鈞院認相對人之狀態尚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則請依民法第14條第3 項、第15條之1 第1 項、家事事件法第174 條之規定為輔助之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㈠聲請人之陳述。

㈡相對人之診斷證明書影本1份。

㈢戶籍謄本、戶口名簿影本、戶政個人資料查詢作業。

㈣本院於鑑定人前訊問受輔助宣告人之筆錄。

㈤訪視報告書: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函及所附訪視報告。

㈥精神鑑定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桃園長庚紀念醫院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

(鑑定結果:個案之精神科臨床診斷為「失智症」,目前認知功能有部分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

三、綜合上開事證,本院認受輔助宣告人因心智缺陷,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與一般通常之人相較,顯有不足,爰准對相對人趙黃寶連為輔助宣告。聲請人原固主張相對人應受監護宣告。惟查,相對人經鑑定結果,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尚未達「完全不能」之程度,從而,本件應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又查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人之長子、關係人趙令嚴為受輔助宣告人之三子,其二人均為受輔助宣告人主要最近親屬,且經常返家探視受輔助宣告人,並協助處理受輔助宣告人之相關事務,其二人均表明有意願為輔助人,另參考訪視報告,聲請人趙令坪及關係人趙令嚴按其知識、經驗、能力,均得擔任上開職務,且無消極不適任之情狀存在,又受輔助宣告人之其餘子女均一致推選聲請人趙令坪及關係人趙令嚴共同擔任輔助人,是爰選定聲請人趙令坪及關係人趙令嚴共同為受輔助宣告人趙黃寶連之輔助人,以符合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

四、末按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權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 第1 項等事件對於受輔助宣告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聲請人原聲請本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惟本件就此尚無指定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珮菁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裁判日期:2025-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