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監宣字第 46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監宣字第466號聲 請 人 吳茵夢代 理 人 宋銘樹律師相 對 人 吳奇峯關 係 人 吳璽文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監宣字第244號)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吳奇峯(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吳茵夢(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吳璽文(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吳茵夢為相對人吳奇峯之女,關係人吳璽文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因失智症等情形,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法向法院聲請准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請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㈠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㊀聲請意旨所指事實,業據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陳明在案,並

提出相對人之診斷證明書及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為佐。復經本院於鑑定人沈信衡(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精神科專科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本院所詢事項,均沉默未回應等情,有本院114年5月26日訊問筆錄在卷可憑。又經本院囑託鑑定人鑑定,鑑定結果略以:個案之精神科臨床診斷為「失智症」,目前認知功能有明顯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推測其回復之可能性低等語,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4年6月3日長庚院林字第1140550639號函暨所附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堪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㊁從而,本件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

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㊀相對人查無意定監護受任人,此有意定監護資料查詢結果在

卷可參。又本院無從經詢問探知相對人之主觀意願,此有本院上開訊問筆錄在卷可憑。而相對人已離婚,其子女(即聲請人、關係人)均同意本件聲請意旨等情,有其等同意書及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復經本院委請主管機關及社會福利機構派員訪視,相對人現與聲請人等家人同住,其事務由聲請人負責,聲請人因擔憂相對人遭人詐騙,方為本件聲請,聲請人及關係人均未見有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等情,有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114年6月24日桃社師字第114370號函暨所附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宣告調查訪視報告、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4年6月17日新北社工字第1141181591號函暨所附訪視調查評估報告在卷可憑。而關係人雖曾表示希望共同監護,並表示希望相對人之相關花費清楚記帳公開透明,然嗣經本院訊問後,對於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方案亦無意見,並陳明:(若本件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由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要求監護人應每年定期會同關係人開具財產清冊之方案意見)沒有意見,但我怕會造成聲請人的麻煩,只是希望可以定期告知我就好,不用特別陳報法院等語。

㊁審酌上情,聲請人與關係人就本件人選既已有共識,應符合

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補充說明:㈠另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監

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㈡又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1100條、第1101條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113條,於成年人之監護事件準用之,是監護人自應依上揭規定,執行監護職務。

㈢末按「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

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03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113條,於成年人之監護事件準用之。本件參酌兩造之意見,本院雖未命監護人每年應定期會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本院,惟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及開銷,仍允宜定期告知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確認相對人之受照護情形及財產狀況。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翁健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趙佳瑜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裁判日期:2025-08-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