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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監宣字第 47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監宣字第475號聲 請 人 黃漢武相 對 人 黃漢光關 係 人 萬慧敏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宣告相對人黃漢光(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黃漢武(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黃漢光之監護人。

指定關係人萬慧敏(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哥哥,相對人因車禍而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之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嫂嫂萬慧敏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㈠兩造及關係人之戶籍謄本、相對人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二親等)。

㈡相對人之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㈢崇光身心診所民國114年8月14日釗字第1140810號函所附司法

精神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略以:相對人因「重度失智症」,臨床上無回復之可能性,對藥物治療之反應能恢復如往常之機率甚低。目前需他人協助完全照護下,始得能勉強維持合宜的生活品質,家庭與社會處理等適應行為完全不能,在經濟、社區活動、社會活動等方面,辨識、判斷、預期自己之行為與效果亦完全不能。相對人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不能等語。

㈣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114年7月17日桃社師字第114416號函

及後附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

三、綜上,本院認相對人已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本件相對人查無意定監護人,茲參考訪視報告及上開事證酌認聲請人為相對人二哥,關係人為相對人二嫂,相對人自114年5月20日入住桃園市民享老人長期照顧中心迄今,由機構人員照料相對人日常生活起居,龍潭家庭服務中心徐社工為安置機構主要聯絡人,主責處理相對人所有事務,並會將相對人狀況與福利資訊轉知予聲請人,由聲請人進行處理,現聲請人主責處理相對人聲請監護(輔助)宣告與車禍相關事務,關係人亦能輔助之。龍潭家庭服務中心徐社工表示,因家屬無力負擔相對人安置機構費用,故相對人安置機構費用係由政府安置機構補助費用新台幣(下同)36,500元支付。安置機構人員表示,因機構尚未收到桃園市社會局安置公文,故安置機構會先記帳相對人每月安置機構費用,待收到公文後,在一次性向政府請款相對人安置機構費用。聲請人表示,相對人住院期間之醫療費用係由醫院黃社工協助處理,家屬僅需負擔400至500元醫療費用。查聲請人、關係人均為相對人之至親,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而相對人其餘手足黃漢梅、黃漢文、黃曼麗經本院去函詢問其等有關本件聲請之意見,然黃漢梅、黃漢文、黃曼麗迄今均未具狀表示意見,亦未提出其餘監護人人選,經核聲請人、關係人均無消極不適任之情狀存在,且按其知識、經驗、能力,得為擔任上開職務之人,是以聲請人、關係人於本件應為適任該等職務之人,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另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佳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傳哲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裁判日期:2025-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