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監宣字第482號聲 請 人 李曉芳相 對 人 李曉芬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宣告李曉芬(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李曉芳(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李曉芬之輔助人。
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李曉芬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李曉芳、關係人李曉芸為相對人李曉芬之姊妹。相對人自民國114年3月20日因思覺失調症,缺乏病識感,自行停止用藥,致引發嚴重幻聽干擾,於114年為躲避就醫,不告而別,在數月間,花光新臺幣(下同)200萬元,離家期間有異常行為遭民眾提告2次,全臺各地警察動用許多社會資源,嗣於同年3月20日因大鬧高雄派出所被強制送醫,考量相對人已無法處理自身事務包括財務,致罹患失智症之母親為此擔憂,是相對人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之規定,請求裁定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關係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若鈞院認相對人尚未達可監護宣告之程度,則請依民法第14條第3項、第15條之1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77條之規定為輔助宣告等語。
二、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又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另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選定輔助人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3項、第1113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輔助宣告」係指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而言,此與「受監護宣告」者,須其心智缺陷之程之程度已達「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兩者顯有程度上之差異,此觀諸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自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戶籍謄本、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下稱凱旋醫院)診斷證明書、親屬系統表、同意書等件為證。嗣經本院在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桃園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桃園長庚醫院)勘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並於鑑定人林口長庚醫院沈信衡醫師前點呼相對人姓名、年籍等資料,相對人可回答自己之姓名、身分證字號及與聲請人、關係人之關係,可正確回答簡單加減算式。相對人有從兩造之母拿到200萬元,相對人選擇去南部體驗生活,住飯店及搭計程車,剩下20萬元左右。相對人覺得醫生開藥及打強效針並無效果等情;另據聲請人在場表示:相對人20歲罹患思覺失調症,一直都由伊在照顧,相對人現與母親同住,最近1年相對人病情更嚴重,會亂跑不就醫,逃避治療,在3個月內將200萬元花掉,為幫相對人處理事務,故為本件聲請等語,此有本院114年7月21日訊問筆錄在卷可參。復經鑑定人沈信衡醫師對相對人實施精神鑑定後,其鑑定結果略以:⑴個人史及相關病史:個案59歲未婚,與案母同住,家庭關係(親子、手足)尚可、互動正向。個案為情感性思覺失調症患者,首次發病約20歲,初始症狀不詳,因病識感、服藥遵從性不佳,導致病情控制不穩,偶因個案病況相處緊張、有衝突;平日生活費用由案母及案手足支應,自行管理金錢財務,生活及就醫安排由案大妹協助,整體家庭功能及支持尚佳。過去數十年間幾乎每年皆需精神科急性病房住院,僅有其中約3年時間相對穩定,亦曾於精神科慢性病房精神復健治療,但出院後仍未規律回診;113年共於精神科急性病房住院3次,最近一次住院為114年3月至同年5月於凱旋醫院。根據健保雲端藥歷,個案最後一次門診治療為114年7月12日,於國軍桃園醫院施打抗精神病藥物長效針劑。個案受疾病影響,除幻覺、妄想等精神症狀外,亦有明顯情緒症狀,包括易怒、目標行為增加(計畫多)、大量消費(說想要出國玩,考慮後選擇至高雄市連續住飯店2至3個月,花費約180萬元)等躁症症狀。鑑定時個案意識清楚、情緒尚穩定、態度配合,會談中大多可切題回應(少部分推測因殘存躁症症狀影響,有思考快速、意念飛躍以致稍不切題),可正確回答個人基本資訊及生活現況,雖會合理化或情描淡寫其病況,但不致嚴重脫離現實;個案目前仍有聽幻覺(男聲,不認識的人,會跟自己閒聊、吵架鬥嘴,也會罵案母)、被害妄想、關係妄想及被監視妄想(國家、外星人)。本次聲請鑑定原因為:家屬為協助處理其日常事務及保護之。⑵生活狀況及現在身心狀態(含檢查結果):①身體與精神狀態:意識清醒。定向感完整。外觀樸素合宜。態度配合。情緒尚穩定,稍嫌熱情、多話。行為可配合指令動作,有明顯幻覺式行為(莫名原因自笑)。言語大多可切題回答。
思考有被害妄想、關係妄想及被監視妄想。覺知有聽幻覺。②日常生活自理能力:目前基本日常生活皆可自理。③經濟活動能力:有獨立消費能力,自述購物時會計算、確認找錢,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重要證件皆由自身保管;鑑定時可正確辨識紙鈔、硬幣,計算能力完整。④社會性活動力:有社交互動能力。⑤交通事務能力:有獨立交通事務能力,會搭乘公共運輸工具。⑥健康照護能力:對精神疾患之病識感差,不規則就醫、服藥。⑶結論:個案之精神科臨床診斷為「情感性思覺失調症」。目前認知功能有部分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推測其回復之可能性低。⑷鑑定結果:相對人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情感性思覺失調症。障礙程度:為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等語,此有林口長庚醫院114年7月25日長庚院林字第1140650695號函及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是本院審酌相對人精神障礙狀態及心智缺陷之程度等情,並參諸上揭精神鑑定報告書之意見,認相對人業因情感性思覺失調症之精神障礙,尚未達完全不能為意思能力或受意思能力及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並無受監護宣告之必要,故聲請人聲請法院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於法不合;惟相對人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既顯有不足,實有賴他人輔助之必要,自已符合受輔助宣告之要件,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按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人。
四、本院依職權囑託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進行訪視,其訪視後所提出之訪視內容及建議略以:本案之聲請人為相對人大妹,關係人李曉芸為相對人次妹,相對人目前獨自居住,其所有重要證件均由相對人自行保管,日常生活均可自理,可自行外出及購買物品,當相對人遇到無法處理之問題時,多由聲請人與關係人協助處理之。相對人目前日常生活開銷均由聲請人不定期在相對人母親居住所固定的櫃子處,置放金錢,相對人會固定至櫃子處拿取現金,故相對人目前日常生活開銷費用均由聲請人支應,另聲請人並未計算過每月提供相對人生活費用總金額。經訪視,相對人在訪員詢問有關本案監護(輔助)宣告人選時,相對人多次反復推舉不同人擔任其監護(輔助)人,但在訪視將結束前,曾表示有意願由相對人母親、相對人二哥、聲請人擔任本案監護(輔助)人選,但未於訪視期間向訪員確認最期待由誰擔任其監護(輔助)人選;聲請人具擔任監護(輔助) 人意願;關係人李曉芸具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願。據聲請人表示,相對人哥哥知悉本案聲請。綜合評估,相對人的受照顧狀況未見明顯不適當之處,聲請人與關係人的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惟仍請鈞院以相對人最佳利益馬考量,並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等語,此有該公會114年7月10日桃社師字第114407號函所附桃園市政府社會工作科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胞妹,現主責處理相對人之事務,且聲請人有意願擔任輔助人,又無不適或不宜擔任輔助人之積極、消極原因,堪認如由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應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法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至於輔助人之職務,可參照民法第1113條之1 之規定,並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職務;又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權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等事件對於輔助宣告之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姚重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王小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