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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監宣字第 48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監宣字第485號聲 請 人 A01相 對 人 A02關 係 人 A03

A04A05A06

A07A08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宣告相對人A02(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A01(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2之監護人。

指定關係人A03(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2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關係人A03為相對人旁系四親等之表親,相對人因患有帕金森氏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之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㈠兩造及關係人戶籍謄本、同意書、親屬系統表及本院職權調閱之相對人二親等親屬之親等關聯查詢結果。

㈡新北市土城醫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其上記載相對人患有帕金森氏症。

㈢本院於聯新國際醫院之鑑定醫師陳修弘前訊問相對人之114年

9月12日訊問筆錄,本院點呼相對人並詢問姓名、出生年月日、在場陪同之人身分等事項,相對人僅能發出聲音,無法回應問題。

㈣聯新國際醫院114年10月2日聯新醫字第2025090272號函所附

精神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略以:個案約於111年經桃園長庚神經內科診斷帕金森氏症;114年3月新北市土城醫院診斷為帕金森氏症合併失智症,持續門診服藥,病程進展至末期失智,完全依賴照護,臥床並以胃造口灌食。據病歷記載、家屬陳述、鑑定當日訪談及心理衡鑑之綜合判斷,個案為失智症患者,目前在整體認知功能上呈現顯著的受損,MMSE無法施測(切截分數為26/27)、CDR為5(末期失智),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

三、綜上,本院認相對人已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其為監護宣告。本院既已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即有為相對人選任監護人之必要。經查:本件相對人查無意定監護人,有意定監護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相對人無子女,其母劉綉梅已歿、其父林萬華年屆高齡96歲而不適宜擔任監護人或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相對人除配偶外之最近親屬為其手足即A04、A05、A06、A07、A08(下合稱為相對人手足,分則以姓名表之)。本院囑託下揭訪視單位分別對相對人手足進行訪視,詢問其等對聲請人為本件聲請之意見,除A06婉拒訪視、A08聯繫未著外,A04、A05均表示尚待手足共同討論,A07則表示對於聲請人擔任監護人尚可接受,但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由A05擔任為宜等語,有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114年9月18日桃社師字第114547號函暨所附調查訪視報告、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4年11月13日新北社工字第1142303159號函暨所附訪視調查評估報告、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114年11月25日晟台字第1140264號函暨所附工作紀錄摘要表、嘉義縣社會局114年12月2日嘉縣社身福字第1140050795號函暨所附訪視評估報告各1件在卷為憑。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與相對人同住並擔任相對人之照顧者,相對人日常生活開銷及醫療費用亦由聲請人負擔,經訪視單位訪視,未見明顯不適任擔任監護人之消極原因存在(見卷第58頁);相對人手足雖對聲請人為本件聲請存有疑慮,但陳述過往與相對人鮮少互動,復本院通知相對人手足於115年1月21日到庭表示意見,其等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表示意見,迄今亦未曾具狀表示意見,故難認其等有擔任監護人或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意願,其等所陳本件聲請之疑慮為何本院亦無從探究、知悉。是以,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共居生活之配偶,A03則是相對人較常往來聯繫之親屬,聲請人及A03均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經核聲請人、A03均無消極不適任之情狀存在,且按其等知識、經驗、能力,得為擔任上開職務之人,聲請人、A03於本件應為適任該等職務之人,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另指定A03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可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