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監宣字第489號聲 請 人 馮秋鴻代 理 人 孔菊念律師關 係 人 馮廷權
吳毅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宣告聲請人馮秋鴻(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關係人馮廷權(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馮秋鴻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年85歲,其與配偶鄭清茂原旅居美國40餘年,嗣於10餘年前返回臺灣居住生活,返臺後與現年逾九旬且臥病在床之鄭清茂及其聘請之外籍看護同住於桃園市○○區○○○街00號3樓之1(下稱系爭住所)。聲請人約2年前開始出現視幻覺、妄想及失智症狀,於113年9月28日受房屋仲介人員誘使,將系爭住所以遠低於市價之價格委託銷售而簽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旋於4日內及113年10月2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約定交屋日期,嗣於113年11月19日向居住於美國之女兒鄭心欣、在越南經商之姪子即關係人馮廷權告知鄭清茂病危即將離世乙事,惟於渠等返臺後發現鄭清茂雖仍行動不便,但並無病危即將離世之情形,而渠等與聲請人對話過程中發現聲請人心智混亂,且無法完整說明系爭房屋出售之相關事項。關係人馮廷權於113年11月29日起多次陪同聲請人前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桃園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桃園長庚醫院)失智症中心就診、檢查,醫師於114年4月17日門診時評估聲請人患有失智症。綜上,聲請人已因罹患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又聲請人配偶鄭清茂年逾九旬且行動不便、女兒鄭心欣長居美國且不諳中文,其2人均難以承擔監護聲請人之責,而關係人馮廷權為聲請人之侄子,並協助聲請人日常照顧、陪伴就醫等照顧事宜,互動十分密切,關係人吳毅峰則與聲請人比鄰而居逾10年,相處關係良好且常關心聲請人及鄭清茂之生活狀況,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准予宣告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關係人馮廷權為聲請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吳毅峰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若法院認聲請人尚未達可監護宣告之程度,則請依民法第14條第3項、第15條之1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77條之規定為輔助宣告等語。
二、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所謂「輔助宣告」係指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而言,此與「受監護宣告」者,須其心智缺陷之程之程度已達「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兩者顯有程度上之差異,此觀諸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自明。又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另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選定輔助人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3項、第1113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其提出系爭房屋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及買賣契約書、聲請人之桃園長庚醫院檢查報告及診斷證明書、聲請人之親屬系統表等資料為證,且經本院在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鑑定醫師沈信衡前訊問聲請人,聲請人對本院之點呼有反應,能回答其出生年月日、子女人數及其所在位置、同住家人等問題,而鑑定人所屬鑑定機關林口長庚醫院提出鑑定報告記載略以:聲請人之精神科臨床診斷為「失智症」。目前認知功能有部分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推測其回復之可能性低,且有惡化之可能等語,有林口長庚醫院114年7月30日長庚院林字第1140650745號函暨所附之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至82頁)。本院審酌上開情事,認聲請人已因失智症,致其為意思表示之能力顯較通常人較低,雖已達處理自己事務之能力顯然不足之情形,但未達完全不能為意思能力或受意思能力及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尚無受監護宣告之必要,故聲請人聲請法院對其為監護宣告,於法不合;然聲請人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既顯有不足,實有賴他人輔助之必要,自已符合受輔助宣告之要件,爰依前揭法律規定,宣告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人,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次查,就本件適宜由何人擔任輔助人之人選部分,經本院囑請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對聲請人及關係人馮廷權、吳毅峰進行訪視,該公會於114年7月9日以桃社師字第114399號函所附之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記載略以:關係人馮廷權為聲請人侄子,關係人吳毅峰為聲請人鄰居。聲請人現與聲請人配偶鄭清茂及照顧聲請人配偶之外籍看護同住於桃園區住所,平時聲請人可自理大部分生活起居,並由外籍看護準備三餐、陪同聲請人外出購物或散步及提醒聲請人服藥。關係人馮廷權可主責處理聲請人事務,並定期陪同聲請人回診領藥及不定時關懷探視聲請人;關係人吳毅峰則願意配合關係人馮廷權處理聲請人事務及經常關心聲請人夫妻的狀況。另聲請人配偶每月看護照顧費、長照2.0喘息服務及聲請人夫妻的生活相關開銷,共新臺幣(下同)5、6萬元不等,現係使用聲請人配偶的退休金及聲請人女兒鄭心欣匯款支付。經訪視,關係人馮廷權具擔任監護(輔助)人意願,而據關係人馮廷權表示鄭清茂及鄭心欣皆知悉本案之聲請,亦同意本案推派之人選等語。本院斟酌上開訪視報告及聲請人之現況,認關係人馮廷權為聲請人至親,有擔任聲請人輔助人之意願,並經聲請人配偶鄭清茂、女兒鄭心欣、女婿及孫子女同意推舉聲請人擔任監護(輔助)人,有同意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1、32、74至76頁),且經核關係人馮廷權並無不適任輔助人之消極事由,堪認如由關係人馮廷權為聲請人之輔助人,應能符合聲請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法選定關係人馮廷權為聲請人之輔助人,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聲請人原聲請指定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因聲請人僅受輔助之宣告,其對其個人財產仍具處分權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等事件對於輔助宣告之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是本件輔助人無須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亦無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必要,爰不另為駁回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佳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傳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