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監宣字第490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A003關 係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聲請人代理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A003(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上開關於未成年人監護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準此,監護人欲代受監護宣告人處分所有不動產,自須基於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並應經法院許可,始得為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9日以112年度監宣字第736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相對人之子即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相對人因長期臥床,日常生活無法自理,目前相對人與聲請人同住在○○○○路住處,○○的房子目前有出租,租金新台幣(下同)2萬4,000元不夠支付相對人的花費,相對人平均一個月的開銷就5萬多元,聲請人想購置可以讓輪椅上下的福祉車1輛,載相對人出去外面活動、上課、就醫等,相對人的存款雖尚有幾百萬元,然該車要價200多萬元,○○○○路房子因為要讓相對人住得比較舒服尚需整修、購買新床。爰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1條第1、2項規定,聲請准許聲請人代相對人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兩造之戶籍謄本、○○○○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外國人交付雇主紀錄表、薪資明細表、相對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系爭不動產建物、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相對人之每月開支清單等資料為憑,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736號監護宣告事件案卷核閱無訛。綜合上開事證,聲請人之主張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相對人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相對人確有受養護之必要,且每月開銷費用非低,而相對人既有之不動產原得用以維持自己生活,無須依賴他人經濟上支援,又聲請人擬於系爭不動產出售後,將系爭不動產售得價金預計1,800萬餘元全數支應相對人生活所需等情,業據聲請人到庭陳述明確,且關係人到庭亦同意聲請人之聲請,並有出具同意出售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同意書為證。綜此各情,堪認處分系爭不動產尚能符合相對人之利益,且屬適當,是聲請人聲請許可代理處分系爭不動產,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符,應予准許。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分別為民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所明定。前開規定,依同法第1113條,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本件聲請人代理處分系爭不動產所得金錢,自應依前揭規定,妥適管理並使用於相對人照護所需費用,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蘇昭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信婷附表:
編號 財產種類 坐落 備註 權利範圍 1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606/100000 2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1/100000 3 建物 桃園市○○區○○段0000○號 (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 1/1 附屬建物共有部分 桃園市○○區○○段0000○號 陽台、 雨遮 22/10000 桃園市○○區○○段0000○號 54/10000 桃園市○○區○○段0000○號 420/10000 桃園市○○區○○段0000○號 48/100 4 建物 桃園市○○區○○段0000○號 (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 警衛室 24/5408 附屬建物共有部分 桃園市○○區○○段0000○號 陽台 5968/1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