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監宣字第 41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監宣字第419號聲 請 人 廖芬蘭代 理 人 陳愷閎律師相 對 人 廖春安關 係 人 廖貴美

己○○上 列 1 人法定代理人 李岱潔代 理 人 黃華駿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宣告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丙○○之監護人。

指定庚○○(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為相對人丙○○之胞姊,關係人庚○○則為相對人之母。相對人於民國114年3月13日發生車禍,雖經送醫救治,現意識尚未全恢復,生活無法自理,無口語能力,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之規定,請求裁定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庚○○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同法第1110條、第1111條亦有明文規定。復按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同法第1111條之1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兩造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臺北醫學大學辦理(下稱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等為證。嗣經本院前往相對人所在中壢長榮醫院勘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並於鑑定人陳炯旭診所鑑定醫師陳炯旭前點呼相對人年籍資料,相對人臥床,插鼻胃管,氣切,對點呼閉眼,叫喚不醒,嗣醒來,請其舉右手,右手手指可略微提高等情;另據聲請人在場表示:相對人自114年3月13日車禍,手術後昏迷指數3,現昏迷指數12,但生活無法自理,氣切,無口語能力,相對人有3名子女,相對人與第一任前妻所生子女丁○○、戊○○均無意願擔任監護人,另相對人與第二任前妻所生子女己○○尚未成年,每2週會來探視1次,因相對人現生活無法自理,需人照顧,醫療費用均由伊負擔,並由伊與關係人照顧迄今,為管理相對人財產,以支付相對人之醫療等費用,故為本件聲請等語,此有本院114年8月27日訊問筆錄可參。復經鑑定人陳炯旭醫師對相對人實施精神鑑定後,其鑑定結果略以:⒈個人史及相關史:丙○○(下稱廖員),男性,離婚。廖員出生發育史無已知異常。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先前從事金融保險業。有抽煙的習慣,先前已戒20餘年,去年又開始抽煙,每天數根;有社交性飲酒之習 慣。罹患糖尿病多年,否認過去其他重大身體疾病史。廖員離婚後自己一人在外租屋居住,平時開車或是騎車上下班。不料於114年3月13日晚間發生車禍,被送至萬芳醫院急診室,檢查發現創傷性腦出血,後續接受手術、住院治療,於同年4月18日出院,轉至中壢長榮醫院呼吸照護病房持續照顧。期間於7月7日至8月4日間回萬芳醫院接受手術、住院治療,出院後再回到中壢長榮醫院呼吸照護病房持續住院至今。長榮醫院114年7月7日出院病歷摘要顯示,其診斷為:1.呼吸衰竭、氣切術後、呼吸器依賴,2.創傷性腦出血併昏迷狀態、術後,3.B型肝炎帶原,4.疑似第二型糖尿病,5.低白蛋白血症,6.高血壓,7.貧血,8.血小板低下。萬芳醫院同年8月4日出院病歷摘要顥示,其診斷為:1.右側額葉-顳葉-頂葉區域顱骨缺損,2.水腦症、腦室腹腔引流術後,3.創傷性腦傷,4.呼吸衰竭、氣切術後、呼吸器依賴,5.白血球增生。廖員目前尚未申請殘障手冊。⒉學理檢查:躺臥在床上。氣切並仰賴呼吸器呼吸。插鼻胃管。包尿布。眼睛可巨開,瞳孔大小分別為:4mm/4mm,光反射反應正常。四肢肌力顯著減弱三上肢為2分,其餘肢體為1分。左側肢體呈現攣縮狀。⒊精神狀態檢查:外觀顯病態樣。注意力無法集中。態度無法配合。無明顯情緒反應。只有右手手指有細微動作,無法了解意思,也無法遵循口頭或文字命令而動作;無法言語。無法以言語、文字、或是動作與之溝通。無法完成簡易智能測驗。⒋日常生活狀況:⑴日常生活自理情形:透過氣切並仰賴呼吸器呼吸。需由他人經由鼻胃管餵食。大小便失禁需包尿布。洗澡、更衣、清潔等需人完全協助。目前無生活自理之能力。⑵經濟活動能力:無經濟活動能力。⑶社會性活動:無社會性活動能力。⑷交通事務能力:無交通事務之能力。⑸健康照顧能力:無健康照顧能力。⒌鑑定結果:廖員應為歸類於他處其他疾病所致之失智症、創傷性腦出血之個案。目前無生活自理之能力,無經濟活動能力,無社會性活動力,無交通事務能力,無健康照顧能力,故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廖員發生創傷性腦出血至鑑定日超過5個月,意識狀態、認知功能未見明顯改善,生活自理仍需人完全照顧,未來大幅改善之可能性甚微等語,此有陳炯旭診所114年9月9日旭字第0000000-0號函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按。本院審酌相對人因車禍創傷性腦出血所致失智症之心智缺陷,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院依職權囑託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進行訪視,其訪視後所提出之訪視內容及建議略以:本案之聲請人為相對人姊姊,關係人庚○○為相對人母親。相對人目前於中壢長榮醫院呼吸照護病房住院治療,由醫院工作人員協助照顧相對人的日常生活起居、安排就醫與協助服藥,並由醫院專科護理師進行管路護理與更換。聲請人可主責處理相對人事務,並保管相對人的身份證、銀行存摺與印章,每天關懷探視相對人二次及使用個人存款支付相對人所有開銷費用;關係人庚○○則願意配合聲請人處理相對人事務及每天關懷探視相對人二次。訪視現場,相對人無法明確表達對本案的意見及想法。聲請人口頭表示相對人父親廖清泳及相對人哥哥廖春旗皆已往生,故由相對人姊姊即本案聲請人自薦擔任相對人的監護(輔助)人,以及指定由相對人母親庚○○即本案關係人擔任本案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經訪視,聲請人具擔任本案監護(輔助)人意願,關係人庚○○具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願。綜合評估,相對人的受照顧狀況和聲請人及關係人的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惟仍建請鈞院以相對人最佳利益為考量,並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等語,此有該公會114年6月13日桃社師字第114354號函所附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在卷可稽。

五、又關係人己○○具狀陳稱:關係人己○○之母甲○○為相對人之前配偶,為同公司同事長達20年,婚後共同生活長達12年,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己○○,嗣於114年2月始協議離婚,並約定己○○之權利義務由甲○○任之,相對人則按月給付扶養費。聲請人與關係人庚○○雖為相對人之親人,但長期未與相對人共同生活,對相對人實際生活需求及醫療情形缺乏充分了解,且聲請人曾因投資遭詐騙,難認具穩健管理及保障相對人財產之能力,故均不適任為監護人,至相對人與前1任配偶趙佩芬所生子女廖柏宇、戊○○已近20年未聯繫往來,並已明確表示不願參與相對人之相關事務。又相對人名下有不動產、保險金約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及現金100萬元,考量相對人目前長期昏迷,喪失行為能力,且需長期接受醫療照護,為免遭脫產或不當使用,建請鈞院應命選任之監護人將相對人之財產交由銀行信託管理,以相對人為信託受益人,以確保受監護宣告人之福只與財產安全。另相對人於離婚協議書亦約定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萬7,500元至己○○成年為止,即便相對人喪施行為能力,仍應就己○○之法定扶養義務優先支應,因此自應從信託財產中如數提撥,以保障己○○之生活發展等語。

六、本院另通知相對人之子女廖柏宇、戊○○到庭均未到庭,惟出具同意書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由關係人庚○○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聲請人具狀表示相對人車禍後,經聲請人與關係人庚○○每日前往醫院探視照顧並協助復健,現相對人狀況已有改善,並能持筆寫日期,足認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確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又甲○○為相對人之前妻與關係人己○○於相對人遭遇事故後,反主張拔除相對人之呼吸器,況甲○○前更因外遇導致相對人身心受到極大痛苦,彼此不再信任,足認其等與相對人關係疏遠。又相對人名下之房屋係其承諾會照顧關係人庚○○才以此為條件,庚○○於110年才將房產無條件贈與相對人,況此亦為相對人出院後,與聲請人及關係人庚○○共同居住處所,又相對人存款中之50萬元乃庚○○於114年3月3日貸予相對人作為減輕貸款利息負擔之用,並非相對人所有。目前相對人住院醫療含看護費費用,每月約為17萬元,均由聲請人代墊,因此扣除相關費用後,相對人之現存財產根本不足以清償其債務。倘相對人能正常給付關係人己○○之扶養費之前提,應係相對人財產足以支應其自身相關醫療等費用為前提。倘將相對人為數不多之財產進行信託,不僅造成耗費信託管理費之不利益,甚或不符實際照顧需求。倘關係人己○○擔心相對人財產遭不當使用,惟監護人不當使用,監護人會受有相關刑事訴追,足以保障相對人財產使用之狀況等語。本院審酌審酌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之胞姊,現與相對人之母即關係人庚○○共同照顧相對人,並協助處理相對人個人事務,且聲請人有意願擔任監護人,又無不適或不宜擔任監護人之積極、消極原因,至相對人之子女廖柏宇、戊○○並無意願擔任,而另關係人己○○則尚未成年,亦難承擔,堪認如由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應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法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至關係人己○○建議監護人應將相對人之財產信託,然此屬監護人基於相對人之利益考量後之權限,倘監護人違反善良管理人之義務,非為相對人之利益而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及相關刑事責任。又經本院選定之監護人即聲請人,自應依民法第1112條規定,負責照顧及養護相對人之身體及妥善為財產管理之職務,附此敘明。

七、關於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聲請指定關係人庚○○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參考上開訪視報告,並審酌關係人庚○○為相對人之母,現與聲請人共同照顧相對人,願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認由關係人庚○○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無不當,爰依前揭規定,指定關係人庚○○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及第1099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即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庚○○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監護人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敘明。

八、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姚重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王小萍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裁判日期:2025-1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