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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監宣字第 42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421號聲 請 人 曾慶吉代 理 人 黃豐緒律師相 對 人 江呂鳳嬌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聲請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同意其所屬祭祀公業江梯處分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1101條第1 項、第

2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前揭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依同法第1113條,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甲○○○前經本院以112年度監宣字第533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暨指定曾素瑩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相對人為祭祀公業江梯之派下員,祭祀公業江梯於民國114年3月7日出賣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大庄段69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二土地)予第三人,茲因系爭二土地屬祭祀公業江梯派下員公同共有,祭祀公業江梯出售上開土地須取得派下員(包括相對人)之同意;又相對人之失智狀況漸趨惡化,須復健、就診、服用減緩失智藥物,存款日漸入不敷出,為相對人之利益,請准許可同意處分系爭二土地,以利照護相對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桃園市八德區公所113年5月14日函影本、桃園市八德區公所110年3月25日函影本、祭祀公業江梯派下現員名冊影本、派下全員系統表、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系爭二土地登記謄本、桃園市八德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影本、兩造之戶籍謄本等為證,且經本院調閱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533號監護宣告事件卷宗無訛。又聲請人經本院選任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後,已會同本院指定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曾素瑩開具相對人之財產清冊陳報本院並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復經本院調取112年度監宣字第1149號報告或陳報事件卷宗核閱無訛,綜合上開事證,聲請人之主張堪信屬實。

四、本院綜觀上開事證,審酌兩造為夫妻,關係密切,相對人現由聲請人主責照顧,相對人為祭祀公業江梯之派下員,祭祀公業江梯業已與第三人簽訂系爭二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又依祭祀公業江梯管理暨組織規約第12條規定:「本公業財產之處分、移轉、設定負擔及本公業款項、財產之借貸,應經派下現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或經派下現員三分之二以上之書面同意後,由管理人代表本公業辦理過戶,並於土地移轉登記完畢後依本規約第十四條處理分配價金事宜」;而依桃園市八德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影本內容可知,祭祀公業江梯出售系爭二土地應已符合前開管理暨組織規約第12條所規定之派下員同意成數;且同意處分系爭二土地,可使相對人獲得買賣價金之分配,衡情,自屬符合相對人之利益。從而,聲請人聲請准許同意處分系爭二土地,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分別為民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 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所明定。前開規定,依同法第1113條,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本件聲請人代相對人所取得之不動產買賣價金,自應依前揭規定,妥適管理並使用於相對人照護所需,併予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周黃芹倩

裁判案由:許可監護人行為
裁判日期:2025-09-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