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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監宣字第 42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監宣字第422號聲 請 人 邱哲培相 對 人 許春發關 係 人 許嘉輝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宣告許春發(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邱哲培(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許春發之監護人。

指定許嘉輝(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許春發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邱哲培係相對人許春發之配偶;關係人許嘉輝係相對人之長子。相對人自民國99年中風迄今,現已癱瘓且無口語能力,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之規定,請求裁定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同法第1110條、第1111條亦有明文規定。復按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同法第1111條之1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兩造及關係人之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親屬名冊、同意書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桃園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等為證。嗣經本院前往相對人所在之桃園市龜山區長庚附設長青護理之家(下稱長青護理之家)勘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並於鑑定人周孫元診所鑑定醫師林佳琪醫師前點呼相對人年籍資料,相對人臥床,插鼻胃管,對點呼,有眼神追視,但無反應等情;另據聲請人在場表示:相對人自99年中風到現在,原本只有半攤,後來於113年6月1日因膽囊炎住院後就變嚴重,現在全癱且無口語能力,僅能眼神追視,無法處理事務,為處理相對人名下股票以支付相對人之費用,故為本件聲請等語,此有本院114年7月28日訊問筆錄可參。復經鑑定人林佳琪醫師對相對人實施精神鑑定後,其鑑定結果略以:㈠個人史及相關史:許春發(下稱許員),59歲男性,已婚,與妻子育有2子。於桃園台達電公司擔任採購工作約有20年。個性中庸,與家人相處尚可,一般日常生活可自理。健康狀況方面,一般身體狀況尚可,有高血壓和糖尿病病史,接受口服藥物治療,無特殊重大身體疾病史,無精神科病史。於99年9月19日,許員出現持續頭暈,肢體無力等症狀,於林口長庚醫院接受治療。診斷腦幹梗塞,住院接受治療,妻子描述約住院接受復健治療1年。認知功能尚可維持一般溝通功能,使用拐杖協助可以自己活動,但腦梗塞後無法工作,大多在家休養,偶還會投資股票。腦中風後,下肢協調性較差,跌倒危險高。身體狀況不佳,有時出現低血鈉暈倒住院治療紀錄。於110年8月,許員再次出現跌倒意外,腦部遭受撞擊,診斷為腦出血,住院後接受腦部開刀移除血塊。手術後,右側肢體偏癱無力,於110年8月18日起安排至長青護理之家持續治療,經積極復健後,意識狀況有恢復,可維持語言表達功能,可以自己經口進食,平日坐輪椅可以活動,妻子描述許員當時意識清楚,常常會吵著想回家休養。但於113年6月1日,許員突然出現高燒,意識狀況改變,轉長庚醫院安排加護病房治療。診斷為膽囊發炎。住院期間曾出現呼吸衰竭情況,之後可以自主呼吸但需鼻氧氣管供氧維持血氧。出院後轉回長青護 理之家持續照顧。目前意識警醒,眼睛有時可以自己張開,無法言語表達。四側肢體偏癱無力,全日躺床,進食需用鼻胃管餵食,排尿需用導尿管,大便無法控制使用尿布。許員領有於112年2月15日鑑定,診斷為腦中風之重度殘障手冊。目前糖尿病施打胰島素控制血糖,另有口服高血壓,高血脂和抗瘤痛藥物治療中。目前無法言語溝通表達,不認得人。人時地無法正確回答,無法提供個人基本資料。全日臥床,日常生活,完全須由專人照顧。進食經由鼻胃管餵食。個人衛生需人協助,穿衣須完全他人協助。㈡理學檢查:外觀無明顯異常,呼吸需鼻氧氣管供氧協助。四肢肌肉肌力下降,四肢無力,無法自己站立或走動。㈢精神狀態檢查:意識警醒,叫喚後雙眼眼皮可張開,略有臉部表情反應。對叫喚和說明鑑定事項有點頭回應。詢問名字,許員無法回應,無法回答自己姓名,點頭表示認得妻子。對於其他問題,許員無法回應。無法配合執行認知功能測驗。對於算術,無法完成標準化測驗。請許員閉眼、舉手,許員無法配合。思考流程及内容無法探知。目前沒有明顯知覺障礙,如幻覺行為。判斷力、定向感缺損,不知道自己所在地,無法回答今日日期年月。

短期記憶力,無法正確完成訊息登錄。長期記憶無法探知。㈣日常生活狀況:⑴日常生活自理情形:排尿需要導管,大便失禁,使用尿布。個人衛生完全需他人協助才能維持。進食由鼻胃管餵食。⑵經濟活動能力:無經濟活動能力。⑶社會性活動:無社會性活動能力。㈤鑑定結果:許員符合腦中風之診斷。因此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均已達不能之程度等語,此有周孫元診所114年8月11日元字第11400000203號函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按。本院審酌相對人因腦中風致認知功能障礙之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院依職權囑託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進行訪視,其訪視後

所提出之訪視內容及建議略以:本案之聲請人為相對人配偶,關係人為相對人長子。相對人現居長青護理之家,由機構人員照顧其日常生活起居,相對人事務由聲請人主責處理,並保管相對人證件、印章與存摺,而健保卡則由安置機構保管,相對人每月機構住宿加上耗材等費用,係由聲請人使用每月工作收入及存款支付,關係人及相對人次子偶會協助支應。經訪視,聲請人具擔任監護(輔助)人意願,關係人具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願。而據聲請人表示本案之聲請人及推派之人選,係由其與二位兒子共同討論之結果,且相對人次子許嘉杰亦有簽署同意書證明其意願。綜合評估,相對人的受照顧狀況及聲請人與關係人的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惟仍請鈞院以相對人最佳利益為考量,並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等語,此有該公會114年6月6日桃林字第114318號函所附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之配偶,現主責處理相對人個人事務,且聲請人有意願擔任監護人,又無不適或不宜擔任監護人之積極、消極原因,堪認如由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應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法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又經本院選定之監護人即聲請人,自應依民法第1112條規定,負責照顧及養護相對人之身體及妥善為財產管理之職務,附此敘明。

五、關於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聲請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參考上開訪視報告,並審酌關係人為相對人之長子,願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認由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無不當,爰依前揭規定,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及第1099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即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監護人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姚重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小萍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裁判日期:2025-08-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