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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監宣字第 43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監宣字第431號聲 請 人 楊錦源相 對 人 楊陳美月關 係 人 楊素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報告或陳報事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民法第109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此等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亦準用之,此觀民法第1113條規定即明。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本文、家事事件法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楊錦源會同關係人楊素琴向本院開具114年度監宣字第431號裁定受監護宣告人楊陳美月之財產清冊,本應詳實陳報受監護宣告人陳雅文之財產清冊,然其僅就其所有不動產部分提出受監護宣告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查詢清單,然未提出相對人之財產清冊及相對人金融帳戶封面及最新內頁影本,而未殷實提出相對人之存款、有價證券等動產或其他財產資料,本院函請聲請人補正上開資料,函文於114年5月8日寄存送達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並已發生送達之效力,惟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此有本院通知補正函、送達證書及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足憑,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又本件聲請雖經駁回,惟聲請人與關係人仍可將相關資料齊備後依法再行向法院重新陳報受監護宣告人財產清冊,然在此之前聲請人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佳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傳哲

裁判案由:報告或陳報事件
裁判日期:2025-07-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