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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監宣字第 54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監宣字第541號聲 請 人 李彩雲相 對 人 林宏雷關 係 人 林揚承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宣告相對人林宏雷(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聲請人李彩雲(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林宏雷之監護人。

指定關係人林揚承(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相對人因自發性顱內(小腦)出血,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之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長子林揚承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㈠兩造及關係人之戶籍謄本、相對人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一親等)。

㈡相對人之陽明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㈢周孫元診所114年7月16日元字第11400000175號函及後附精神

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略以:相對人意識警醒,雙眼可以張開。詢問名字,相對人沒有反應。請相對人眨眼表示意見,無法確認是否是回答問題。也無法確定能否理解問話。無法回答正確姓名及其他個人資料。對於其他問題,相對人無回應。對於算術,無法完成標準化測驗。請相對人閉眼、舉手,相對人無法配合。思考流程及內容無法探知。目前沒有明顯知覺障礙,如幻覺行為。判斷力、定向感缺損,不知道自己所在地,不知道今日日期年月。短期記憶力,無法正確完成訊息登錄。長期記憶無法探知。相對人符合血管性失智症之診斷。因此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均已達不能之程度等語。

㈣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114年7月23日桃社師字第114430號函

及後附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

三、綜上,本院認相對人已因心智缺陷,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參考訪視報告及上開事證酌認聲請人李彩雲為相對人配偶,關係人林揚承為相對人兒子。相對人於113年8月8日將相對人安置至樂鑫護理之家迄今,平時由機構人員照料相對人日常生活起居,聲請人主責協助處理相對人事務。相對人安置機構費用平均5萬多元,安置機構費用收費已包含安置機構代領相對人慢性病連續處方箋與耗材用品,且採實支實付制,安置機構自付額由相對人榮民院外就養金1萬6千元與聲請人退休金2萬9千多元及存款支付。

經訪視,相對人林宏雷無法就本案回應並說明其意見與想法,聲請人李彩雲具擔任監護(輔助)人意願,關係人林揚承具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願。本件聲請人、關係人均為相對人之至親,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經相對人之長女林珈瑋同意推舉聲請人、關係人擔任上開職務,亦有其出具之同意書(見本院卷第20頁)在卷可佐,經核聲請人、關係人均無消極不適任之情狀存在,且按其知識、經驗、能力,得為擔任上開職務之人,是以聲請人、關係人於本件應為適任該等職務之人,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另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佳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傳哲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裁判日期:2025-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