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監宣字第546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乙○○之母,前經貴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873號裁定選定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因聲請人與相對人之經濟狀況有限,若相對人繼承被繼承人丁○○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恐無力負擔後續可能產生之相關稅賦及費用(如:辦理繼承稅費、土地建物上設定銀行貸款、後續房屋維護費用、房屋稅、地下稅等),將造成經濟上之負擔。又上開房地現由被繼承人丁○○之兄弟管理住居中,相對人現住居在聲請人之住所,由監護人及相對人胞姊丙○○等就近照顧,不繼承該房地並不影響其現有之居住狀況,考量遺產管理之便利性及後續土地管理、家族事務等,推派由相對人之胞姊丙○○代表本房繼承,將更有效率並有助於家庭成員間之和諧關係,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聲請許可聲請人依卷附遺產分割協議書代相對人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
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之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聲請人以書狀並於本院訊問時陳明在案,復提出上揭房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被繼承人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證明書、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分割協議書、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為佐。惟:
㈠聲請意旨雖主張如前,然依聲請人所提卷附上揭房地謄本,
其上所載之所有權人仍為丁○○,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且依聲請意旨所指卷附遺產分割協議書,若依該協議書之分配方式,將使相對人完全未取得上揭房地,客觀上顯不利於相對人之利益。而聲請人於書狀中未釋明若繼承上揭房地將有何經濟上之具體不利益(如:應繳納之稅捐、負擔之費用若干等情),經本院訊問時亦陳明:本件若相對人繼承,沒有什麼不利益等語。對於本院所詢為何相對人不能繼承乙節,答稱:我不知道,要問○○等語。對於本院所詢若相對人不繼承上揭房地是否會有補償乙節,答稱:姑姑他們有跟我們說,姑姑應該是金錢補償,但還沒過戶,也不清楚要補償多少等語。是聲請人對此如何確保相對人之利益,並未有明確之認知及規劃。
㈡參以上揭房地依聲請人所提卷附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核定價
值尚有新臺幣66萬2,640元,客觀上具有一定之經濟價值,雖依聲請人陳明相對人之應繼分僅為1/20,然對於相對人而言,若能分得後處分或變價而受償,自當可用於其日後生活照護之所需,惟聲請人對於具體補償方案為何及如何確保相對人受償等情,均未能陳明,則聲請人欲代相對人所為之處分行為,實難認符合相對人之利益。
四、綜上,聲請人本件請求許可依卷附遺產分割協議書代相對人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依聲請人所釋明者,無從認定符合相對人之利益,是本件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翁健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趙佳瑜附表:
編號 不動產座落 ㊀ 建物:桃園市○○區○○○○街0巷00號 ㊁ 土地:桃園市○○區○○段000地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