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監宣字第547號聲 請 人 林芝宇
指定送達處所:住○○市○○區○○路000○0號0樓相 對 人 林鳳蘭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林鳳蘭(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林芝宇(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林鳳蘭之輔助人。
三、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林鳳蘭負擔。理 由
一、(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二)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1、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2、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3、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4、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此觀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規定即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芝宇係相對人林鳳蘭之女,相對人因巴金森氏症及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相對人之胞妹林家榕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提出戶籍謄本、相對人之身心障礙證明及診斷證明書等為證。
三、本院對相對人進行鑑定程序,在鑑定人即聯新國際醫院醫師陳修弘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意識清醒,能指認在場親屬、回答早餐吃什麼,但無法正確計算買東西找多少錢。嗣經陳修弘醫師綜合相對人之家庭狀況及自我照顧功能、神經系統疾病史、精神疾病治療史、身體狀況及身體疾病史、身體檢查、神經學檢查、心理衡鑑、精神狀態檢查等,認:據病歷記載、家屬陳述、鑑定當日訪談及心理衡鑑之綜合判斷,CASI-2.0相對人得分52分,測驗結果落在缺損範圍,CDR得分1分,相對人能操作簡易電器,具基本生活自理能力,具基本人物、地點定向感,能正確回憶過去個人重大經驗,但生活事務需要他人提醒才能完善,無法正確撰寫姓名,分析兩樣物品異同之處,容易遺忘近期發生的事情以及日期混淆,整體表現落在輕度失智症範圍,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等情,有該院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足認相對人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爰依職權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相對人既經本院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自應依前揭規定,為其選定輔助人。查相對人離婚,有2子1女為其最近親屬,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表明願意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並徵得聲請人其餘子女及聲請人之胞妹同意,有同意書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至親,聲請人願持續關懷相對人,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另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權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事件對於輔助宣告之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本院自無需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兆琳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施盈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