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監宣字第558號聲 請 人 秦勝鋒代 理 人 鄧湘全律師
李松翰律師相 對 人 秦張秋香關 係 人 秦惠真
秦勝俊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秦張秋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秦勝鋒(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秦勝俊(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秦張秋香之共同輔助人。
三、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理 由
一、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所謂「輔助宣告」係指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而言,此與「受監護宣告」者,須其心智缺陷之程之程度已達「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兩者顯有程度上之差異,此觀諸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自明。又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另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選定輔助人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3項、第1113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次子,關係人秦惠真、秦勝俊為相對人之長女、三子,相對人原長年與聲請人一家居住,詎相對人年事漸長罹患失智症而須長期服藥,惟在藥物治療效果有限下,相對人仍持續因疾而性情大變,先因細故對聲請人配偶無端指摘有家庭暴力行為,又於民國113年9月13日無預警將全部家當打包自聲請人家中逕自搬離前與秦勝俊同住。聲請人原以為僅係相對人偶一之情緒不滿鬧脾氣,惟久經時日後仍未聞其消息,然於113年12月間秦惠真巧遇相對人時,多向其打招呼或交談均遭無視及不予理會,後經打聽始知相對人之失智症狀已病情加重而須安置於國軍桃園總醫院之長照中心,然經聲請人會同秦惠真於114年4月16日前往秦勝俊住處探視相對人時,除遭秦勝俊拒絕外,其更揚言「長照的我不會給你去,我有跟他講了」等語,更將聲請人及秦惠真共同致送之水果及餅乾伴手禮丟棄在地。果爾,聲請人會同秦惠真復於114年4月17日前往探視相對人,即遭長照中心婉拒。綜上所述,相對人因罹患失智症,長期於醫院精神科就診,並入住國軍桃園總醫院之長照中心接受照護,顯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之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又相對人現雖實際上受秦勝俊照顧,惟秦勝俊已實際上有控制相對人財產,並隱瞞相對人所在地或阻止其他子女探視等舉動,難認秦勝俊現事實上之照顧方法合於相對人之利益,聲請人及秦勝俊均為相對人之子,故請求選定聲請人及秦勝俊為相對人之共同監護人,暨指定秦惠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若認相對人尚未達可監護宣告之程度,則請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113條之1及家事事件法第174條規定為輔助宣告,並選定聲請人及秦勝俊為相對人之共同輔助人。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兩造及關係人之戶籍謄本、相對人之親屬系統表等資料為證。經本院於114年7月21日在聯新國際醫院鑑定醫師陳修弘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呈坐姿,對本院之點呼有回應,能回答其生日、子女人數、同住家人、現所在處等問題,而鑑定醫師陳修弘提出之鑑定報告記載略以:據病歷記載、家屬陳述、鑑定當日訪談及心理衡鑑之綜合判斷,相對人目前在認知功能上未呈現顯著受損,MMSE為18分(切截分數24/25)、CDR為0.5(疑似失智),但缺損部分主要在於短期記憶及解決問題之能力,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等語,有聯新國際醫院114年8月7日聯新醫字第2025080019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是本院審酌相對人精神障礙狀態及心智缺陷之程度等情,並參諸上揭精神鑑定報告書之意見,認相對人業因失智症之心智缺陷,尚未達完全不能為意思能力或受意思能力及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並無受監護宣告之必要,故聲請人聲請法院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於法不合;惟相對人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既顯有不足,實有賴他人輔助之必要,自已符合受輔助宣告之要件,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按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規定,依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人。
四、次查,就本件適宜由何人擔任輔助人部分,經本院囑請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對兩造進行訪視,該公會於114年7月18日以桃社師字第114420號函所附之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記載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次子,關係人秦勝俊為相對人三子,關係人秦惠真為相對人女兒。相對人現與秦勝俊同住於桃園市龍潭區,由秦勝俊、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陶然園日間照顧中心人員及居家服務員輔助其日常生活,而相對人對外事務多由秦勝俊主責處理,而相對人每月生活用品均與秦勝俊全家共同使用,並未單獨計算之,每月日間照顧中心費用,係由相對人提領之生活金支付。經訪視,聲請人具共同擔任監護(輔助)人意願,秦勝俊表示一切尊重法院之判決,秦惠真具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願。而訪視現場訪員詢問相對人之意願時,相對人回答不要由聲請人協助處理事務,且秦惠真很壞等語句。另聲請人表示,因其認為相對人事務應由相對人子女共同處理,故才希望由其與秦勝俊共同擔任本案之監護(輔助)人,而由秦惠真作為公正第三人擔任本案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綜合評估,相對人的受照顧狀況及聲請人、秦勝俊及秦惠真的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惟仍請鈞院以相對人最佳利益為考量,並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本院參酌上開社工訪視報告、卷附事證及聲請人、關係人之陳述,認聲請人與秦勝俊均為相對人至親,聲請人與相對人過去同住多年,率先察覺相對人有失智症跡象,並為其提出本件監護(輔助)宣告事件之聲請,而秦勝俊現與相對人同住,主責相對人之醫療安排,並保管相對人證件、存摺、印章,亦有照顧相對人之意願,目前尚無明顯照顧不當之處。秦勝俊於本院訊問時雖表示:我不同意與聲請人共同擔任相對人之監護(輔助)人,我希望由相對人自己決定,我希望可以繼續照顧媽媽等語,並提出內含影片及照片之隨身碟一只,惟秦勝俊並未提出任何說明,且觀之前開影片及照片,僅可認聲請人前往秦勝俊住處探視相對人,聲請人與秦勝俊有爭執、衝突,尚難認聲請人有何消極不適任之情形。由前開聲請人、秦勝俊之陳述可知,無論由聲請人、秦勝俊任何一個人單獨擔任輔助人,皆難得到對方之百分百信任,故認若能由聲請人及關係人陳志義共同擔任輔助人,於受輔助人事務之處理上能相互監督、制衡,則應較能確保受輔助人之利益得以維護,應較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上開規定,選定聲請人、關係人秦勝俊為相對人之共同輔助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末按,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權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等事件對於輔助宣告之人的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聲請人原聲請指定關係人秦惠真為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因相對人尚未受監護之宣告,於本件尚無必要,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佳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傳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