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監宣字第578號聲 請 人 田錦雲相 對 人 王美珠關 係 人 桃園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張善政 址同上關 係 人 甲OO
乙OO丙OO丁OO上列當事人間變更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田錦雲為相對人王美珠之女,前經貴院112年度輔宣字第99號裁定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即相對人之輔助人。然因相對人近日病情惡化,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變更輔助宣告為監護宣告,並請選定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指定適合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㈠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有受監護之必要者,法院得依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變更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㊀聲請意旨所指之事實,固據聲請人陳明在案,並提出兩造戶
籍謄本、本院112年度輔宣字第99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影本、相對人之診斷證明書、相對人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相對人之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影本、相對人之病歷資料、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取畫面等為佐。然經本院於鑑定人沈信衡(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精神科專科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能應答本院所詢姓名及年籍,並能陳述其與聲請人之關係、其手足(註:即關係人甲
OO、乙OO、丙OO、丁OO)人數、其現住居環境及其搬遷之原因等節,此有本院114年8月11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已難逕認相對人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又經本院囑託鑑定人鑑定,鑑定結論略以:個案之精神科臨床診斷為「思覺失調症」,目前認知功能有部分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等語,此有林口長庚醫院114年8月15日長庚院林字第1140750856號函暨所附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是堪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雖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然尚未達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
㊁聲請意旨雖聲請變更輔助宣告為監護宣告,然相對人前經本
院囑託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指派精神科專科醫師鑑定,當時之鑑定結論認相對人診斷為思覺失調症,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達顯著下降之程度等語,此有本院112年度輔宣字第99號案卷所附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113年1月11日桃療癮字第1135000221號函及精神鑑定報告書可憑,亦認相對人尚未達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且依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第2條明定聯合國2006年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The Convention on the Rights of Persons wi
th Disabilities,下稱CRPD)所揭示保障身心障礙者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以維護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其平等參與社會、政治、經濟、文化等之機會,促進其自立及發展。參以CRPD第12條規定及聯合國身心障礙者權利委員會第1號一般性意見之精神,可知不能僅以當事人患有身心病症,即當然(如:不問其嚴重程度)、全盤(如:不問事務種類)剝奪其參與社會生活之一切權利,允宜尊重當事人本人之權利、意願及選擇,以擇定最有利於當事人之方案。況相對人雖有精神障礙,然本件再經鑑定,尚未達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已如前述,是本件與變更為監護宣告之要件不符。
㈡從而,本件聲請變更輔助宣告為監護宣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又按「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前條第一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不受第一千零九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民法第110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準用之,同法第1113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是倘受輔助宣告人、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認有改定適當輔助人之必要,得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依法另提出聲請,末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翁健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趙佳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