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監宣字第578號聲 請 人 甲OO相 對 人 乙OO上列當事人間變更為監護宣告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6日所為114年度監宣字第578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抗告權人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家事事件法第9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46條、復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6日所為114年度監宣字第578號民事裁定,已於114年9月1日送達抗告人,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又依家事事件法第93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1條、復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送達、期日、期間及證據規定,抗告期間10日,本件在途期間1日。
然抗告人遲至114年9月13日始寄出抗告狀,於114年9月15日方經本院收受(見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已逾抗告期間。
三、從而,本件抗告於法未合,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翁健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趙佳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