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監宣字第581號聲 請 人 戊○○相 對 人 丁○○
丙○○甲○○關係人即受監護宣告人 曾立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改定戊○○(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二、指定丁○○(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關係人即受監護宣告人之長姊,受監護宣告人前經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30日以108年度監宣字第953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以受監護宣告人之二姊曾鈺均、三姊丙○○、母甲○○即相對人三人為監護人,指定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二姊丁○○、三姊丙○○均因懷孕,母甲○○年逾六旬,罹患內耳不平衡,三人均無法配合處理受監護宣告人照料等事宜,表示欲辭任監護人,目前由聲請人主責相對人照料相關事宜,爰依法聲請改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並指定受監護宣告人之二姊即相對人丁○○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前條第1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不受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法院依前項選定監護人或依第1106條及第1106條之1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06條之1第1項、第1094條第4項明文規定。前開關於未成年人監護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此觀民法第1113條之規定即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聲請人及受監護宣告人之身分證影本、戶籍謄本影本、本院108年度監宣字第953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影本、相對人三人之監護人同意書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8年度監宣字第953號監護宣告案件卷宗核閱無訛。經查,前開監護人同意書與聲請人所述相符,堪信原監護人丁○○、丙○○、甲○○確有無法勝任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情事,而實際上均由聲請人代為處理受監護宣告人之事務,因此為受監護宣告人最佳利益之考量,自有依法改定監護人之必要。
四、本院囑請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對兩造及受監護宣告人進行訪視,訪視結果略以:本案之聲請人戊○○女士為受監護宣告人大姊,關係人一甲○○女士為受監護宣告人母親,關係人二丁○○女士為受監護宣告人二姊,關係人三丙○○女士為受監護宣告人三姊。受監護宣告人父親、聲請人與關係人們會共同照顧受監護宣告人日常生活狀況,近三年來則由聲請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主要照顧者,受監護宣告人父親與關係人們可從旁輔助之。受監護宣告人日常生活開銷與伙食費均與全家共同使用,未單獨計算,且均由受監護宣告人父親與關係人一房屋租金收入支應。經訪視,相對人乙○○先生無法就本案回應並說明其意見與想法,聲請人戊○○女士具擔任監護(輔助)人意願,關係人二丁○○女士具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願。綜合評估,相對人乙○○先生的受照顧狀況及聲請人與關係人們的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惟仍請鈞院以相對人乙○○先生最佳利益為考量,並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等語,有該會114年7月10日桃社師字114405號函所附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在卷可參。
五、本院參酌上揭訪視報告及所有情狀,認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長姊,主責處理受監護宣告人之事務,參以聲請人有擔任監護人之意願,且受監護宣告人現受照顧狀況均屬良好,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考量,爰改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另關於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丁○○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依前揭規定,指定丁○○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佳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傳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