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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監宣字第 50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監宣字第502號聲 請 人 A01相 對 人 A02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聲請人代理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A02(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處分所有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不動產。

二、其餘聲請駁回。

三、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三分之一,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上開關於未成年人監護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法院依前開規定決定是否同意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不動產,係審酌有無處分不動產之必要性,並兼顧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以確保監護人妥善運用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現入住長庚護理之家,平均每月花費新臺幣(下同)45,735元,另需購買耗材1,424元,若有特殊看護需求,每日需再支出2,700元。相對人名下如附表所示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為相對人與他人共有,且相對人之持分比例過低,不易分割,現第三人即其他共有人榮星紙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星公司)願購買相對人所持附表編號2、3土地(下分別稱1035地號土地、894地號土地)持分,第三人A04願購買相對人所持附表編號1土地(下稱1291地號土地)持分,故擬趕緊出售,以免日後難以變賣。出售所得,會先存入相對人帳戶,日後需要時再行動提領動用。為此,爰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1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處分系爭土地等語。

三、相對人於民國110年11月16日經本院以110年度監宣字第552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第三人即聲請人之三子A03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上開裁定於110年12月24日確定,聲請人會同A03陳報相對人之財產清冊,經本院以111年度監宣字第58號准予備查等情,有兩造之戶籍謄本、本院索引卡查詢結果、前開裁定等件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職權調取前開案卷核閱無訛,首堪認定。

四、聲請人主張因有第三人願購買系爭土地,為避免日後難以出售,故有出售之必要。經查:

㈠聲請人雖主張榮星公司願購買相對人所持1035、894地號土地

持分,惟依聲請人所舉榮星公司提出說帖之內容,榮星公司表示已取得894地號土地持分83.4%,並訴請分割,現願按照前購買價格購入相對人所持894地號土地持分,1035地號土地,因共有人人數眾多,且隔代繼承複雜,已不考慮向相對人承購(見本院卷第98頁),聲請人稱榮星公司欲向相對人購買1035地號土地持分云云,顯不足採。就894地號土地,相對人之權利範圍僅26975分之2969(見本院卷第18頁),顯難以管理使用或收益,榮星公司現既願按照向其他共有人購買之價格向相對人購入相對人所持894地號土地,若將相對人所持894地號土地持分出售予榮星公司,尚無損相對人權益,且相對人其餘子女就此亦表示同意,有同意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5頁),是以,聲請人依民法第1101條第2項第1款規定,聲請許可代理處分相對人所持894地號土地持分,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至相對人所持1035地號土地持分,榮星公司既已無意購買,且依本院職權調取之相對人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顯示,相對人於113年領有利息所得達91,723元(見本院卷第53頁),可見相對人尚有大筆存款可用於支應生活所需,聲請人亦自陳相對人目前不缺錢,尚約有500萬元存款,係因榮星公司想要蓋工廠,不好意思不同意(見本院卷第80頁背面),難認現階段有出售變賣相對人所持1035地號土地持分之必要性及急迫性,是聲請人聲請處分相對人所持1035地號土地持分,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㈡就1291地號土地,聲請人雖提出同意書,其上記載「乙方(

指相對人,下同)所有土地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面積75

0.5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分之1由甲方(指A04,下同)支付新台幣189200元作為差額地價補償由乙方領取,乙方同意上開土地於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判決分割時直接併入甲方所分配土地權利範圍內」(見本院卷第106頁),似A04願給付189,200元予相對人,以取得相對人所持1291地號土地持分。惟依雲林地院113年度訴字第661號判決(下稱雲院判決)顯示,A04本於1291地號土地共有人身分訴請分割該土地,經雲院判決將1291地號土地全部分歸予A04取得,A04並應找補相對人258,957元(見本院卷第108至122頁背面),自可於雲院判決確定後依其內容辦理,尚無再向本院訴請准許聲請人處分相對人所持1291地號土地持分之必要,遑論前開同意書所載A04願補償予相對人之金額低於雲院判決所載A04應找補相對人之金額,復無證據顯示有以低於雲院判決所認金額處分相對人所持1291地號土地持分之必要,該等處分顯不利於相對人,是聲請人就1291地號土地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分別為民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所明定。前開規定,依同法第1113條,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本件聲請人處分894地號土地所得金錢,自應依前揭規定,妥適管理並使用於相對人照護所需之費用,併予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羅詩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古罄瑄附表:

編號 財產種類 財產標示 權利範圍 1 土地 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 12分之1 2 土地 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 12分之1 3 土地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 26975分之2969

裁判案由:許可監護人行為
裁判日期:2025-11-14